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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關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8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關順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深圳市博源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關順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深圳市博源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源盛公司),為求能到臺灣地區工作牟利,竟於不詳之某日時許,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楓葉旅行社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人民幣3,500 元之代價,委請上開旅行社業者代辦以從事健康檢查為由進入臺灣,由張關順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本影本等資料予該旅行社業者,據此偽造博源盛公司之在職證明,表示「張關順是博源盛公司採購部副經理,任職時間由2010年起至今」等內容,並於其上偽造博源盛公司之印文一枚。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壢新醫院」委請不知情之「尚通旅行社」職員陳思蒼填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揭張關順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及偽造之博源盛公司在職證明等文件,以來臺從事健康檢查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張關順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偽造之在職證明,俟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許可以健康檢查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博源盛公司。張關順於102 年2 月2日入境後,隨即脫隊在臺非法工作,嗣於102 年6 月6 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某菜市場處為警查獲逾期居留,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關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89 號卷第7 至12頁、第23至30頁、第87至88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卷第19頁、102 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卷第6 頁反面),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博源盛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團體名冊、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中華民國臺地區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0頁、第59至60頁、68至74頁、第63至64頁、第66頁、第57頁、第61頁、第48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深圳市博源盛公司名義,偽造在職證明,並在該在職證明上蓋用「深圳市博源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偽造上開在職證明,並持以行使,檢察官就被告偽造「深圳市博源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犯行部分雖未予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就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犯行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印文罪論處。

㈣、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壢新醫院委請不知情之尚通旅行社職員陳思蒼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前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楓葉旅行社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渠因需錢欲來臺工作,而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楓葉旅行社業者偽造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證明書及博源盛公司印文,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博源盛公司之權益,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7 條之2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其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

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六、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另備醫療計畫、療程表、隨同照料醫護人員名冊及其醫療專業證明文件。七、依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應另備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及服務天數之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計畫。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從而,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開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惟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被告前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

㈧、至偽造之「深圳市博源盛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一紙,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深圳市博源盛貿易公司」印文一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

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