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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礎寬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礎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劉礎寬原名劉世榮,於民國89年8月29日更名。惟劉礎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范明鑑之利益,接續於同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陳照春,於同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蔡佳融」,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礎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設定抵押權及出售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背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范明鑑所託,代辦出售房屋事宜,竟未能忠人之事,反而利用其受任機會,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他人,並拒不返還房屋出售價款,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非無悔意,然被告除於102年9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外,其餘均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此除參見本院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明外,並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難認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被 告 劉礎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劉世榮)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礎寬(原名劉世榮)於民國97年8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范明鑑住所內,雙方約定范明鑑委由劉礎寬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底價出售嘉義市○○街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劉礎寬係為范明鑑處理事務之人,因范明鑑該時需至國外出差,乃於同月15日同意將系爭房屋暫時過戶登記予劉礎寬所指定之不知情其母張彩雲名下,以利後續出售手續,惟劉礎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范明鑑之利益,於同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陳照春,復於同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蔡佳融,並拒不歸還系爭房屋或將出售價款予范明鑑。嗣范明鑑至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異動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范明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劉礎寬之供述。 │供述其受告訴人范明鑑委││ │ │託以底價140萬元出售系 ││ │ │爭房屋,告訴人范明鑑於││ │ │上開時地,將系爭房屋過││ │ │戶給其指定張彩雲名下,││ │ │以利其出售事宜,其未經││ │ │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系││ │ │爭房屋予蔡佳融,其仍未││ │ │歸還系爭房屋或給付告訴││ │ │人出售價款之事實。 │├──┼───────────┼───────────┤│ 二 │告訴人范明鑑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三 │告訴人提供不動產買賣契│證明告訴人96年1月11日 ││ │約書、現金保管條、嘉義│以187萬元購入系爭房屋 ││ │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9 │,委由被告以底價140萬 ││ │日出具嘉地一字第102000│元賠售系爭房屋,告訴人││ │0063號函暨系爭房屋異動│於97年8月15日過戶系爭 ││ │索引資料1份、土地登記 │房屋予張彩雲,被告於97││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設定││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抵押權予陳照春,復於97││ │3份。 │年12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 │ │予蔡佳融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