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妙蘭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妙蘭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妙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
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
4 月29日廢止)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
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修正公布,惟緩刑之規定,並
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㈤依上開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
罪刑規定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謝妙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造成之損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考量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及本案犯罪性質、行為態樣、爭端起因、調解筆錄之履行期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代理人雖係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始同意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惟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乃被告應於102 年6 月6 日前將本案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及坐落之基地(合計面積66.69 平方公尺)移轉點交予告訴人,並同時遷離上址。故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係屬刑法第74條第2 項8 款之法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同時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命被告為該項各款所列事項時,僅其中第3 款之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第4 款之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該法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則以法院所為之命令與同法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事項之性質不同,而與預防犯罪行為人再行犯罪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參諸上揭說明,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既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為附條件緩刑諭知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依同法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須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對被告顯為不利,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認前述所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未損及告訴人之調解權益,而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
3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