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桓
林詮鎰吳亮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張復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9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桓、林詮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何美娟」印章壹枚均沒收。
吳亮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何美娟」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宜桓、林詮鎰、吳亮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為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基於同一完成遺囑繼承登記之目的犯上述兩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未經告訴人何美娟同意或授權,竟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土地登記相關文書之公共信用,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何美娟達成和解,被告李宜桓、林詮鎰為代書業務人員,已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14頁反面),被告吳亮辰為告訴人之姻親晚輩,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國內郵政匯款執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告訴人表示給予被告李宜桓、林詮鎰最好的自新機會,並請求對於被告吳亮辰從輕量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宜桓、林詮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吳亮辰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均與告訴人何美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均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被告等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內偽造之「何美娟」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何美娟」印章乙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 造 之 印 文│備 註 ││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何美娟」印文捌枚│見他字卷第24頁││ │ │ │至第25頁、偵字││ │ │ │卷第7頁至第8頁│├──┼───────┼─────────┼───────┤│ 2 │登記清冊 │「何美娟」印文陸枚│見他卷第26頁至││ │ │ │第27頁、偵字卷││ │ │ │第9頁至第10頁 │├──┼───────┼─────────┼───────┤│ 3 │繼承登記系統表│「何美娟」印文貳枚│見他字卷第28頁│├──┼───────┼─────────┼───────┤│ 4 │繼承及遺贈案件│「何美娟」印文壹枚│見他字卷第48頁││ │申請委任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