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萍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4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淑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姊」之成年女子與若干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安排成員互相配合,出面向不特定人行騙財物;其中,該集團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指派某不詳女性成員自稱為「林珮萱」,陸續去電楊文誠,於電話中與楊文誠以老公、老婆互稱,讓楊文誠誤以為正與「林珮萱」交往,對方再以抽獎抽中汽車,缺錢繳贈與稅等理由向楊文誠借錢,致楊文誠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10月初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
2 萬元、4 萬元及3 萬元予該詐騙集團出面收錢之人(俗稱車手),致該集團詐欺得手(此階段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楊淑萍參與或曾出面收錢)。嗣楊淑萍於101 年10月10日透過分類廣告應徵工作,並至臺北市○○路○○○路0000000號「馬姊」之成年女子碰面,對方當場交付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以供聯絡,楊淑萍預見「馬姊」託其向陌生人取款,可能係因款項乃詐騙集團詐騙而得等不法原因所致,竟以此事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馬姊」所屬詐騙集團間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遣某自稱「林珮萱」之女子於101 年10月10日19時許再度去電楊文誠,佯稱因積欠老闆房租及水電共2 萬1,000 元,希望楊文誠幫忙云云而著手於詐騙,致楊文誠陷於錯誤而向老闆借錢,惟因老闆起疑,帶同楊文誠報警處理,始知遭騙;該集團成員於翌日(11日)中午去電楊淑萍託其於下午4 時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取款,楊淑萍到場後欲向楊文誠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但為早埋伏在此之員警上前逮捕查獲(現金已發還),楊淑萍及該集團因而未能得逞,且為警扣得由該詐騙集團所有提供予楊淑萍聯絡收款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其餘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始查知上情。案經楊文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淑萍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49號案件),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本案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文誠、員警陳英任之警詢或偵訊證詞。
㈢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馬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已參與取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有將該集團之部分所得視為自己所得之意,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雖已著手於行騙被害人楊文誠之行為,但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手款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參與該集團(101 年10月10日)之前該集團向被害人楊文誠詐得之款項,因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業已加入該詐騙集團、或知情或參與甚至出面收款,自難令其就此部分共負其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馬姊」所屬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楊文誠款項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庭訊時坦承全部犯行,又當庭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5 萬元而與之達成和解(參本院和解筆錄),因此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情節輕重(顯非該集團主要決策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斟酌告訴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參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且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被告自新並彌補所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SAMSUNG 牌、粉紅色,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依被告所述,乃「馬姊」所交付用以與被告聯繫取款事宜下指示之通訊器材,當認係該集團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兩具(SONYERICSSON牌,搭配某0935門號SIM 卡1 張、NAMO牌,搭配某0958門號SIM 卡1 張,均詳卷),為被告日常生活用以聯繫他人之通訊器材,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直接相關,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異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