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6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再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撤銷,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以於100、10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德六先後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嗣上開2科刑,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9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殘刑可執行,並退還溢收款新臺幣32000元,於101年9月20日執行結案。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小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玻璃球及打火機均已丟棄而不存在。嗣於同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某網路咖啡店內,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4-5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101年10月22日某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警詢時之所供,認被告施用之時間為10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然承前述,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最長時間不會超過4日,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應非真實,參之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警詢時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係隨口說的,並非實在等語,是公訴意旨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之,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如前述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先後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嗣上開2科刑,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9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殘刑可執行,並退還溢收款新臺幣32000元,於101年9月20日執行結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仍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罪質,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已經丟棄而不存在,為避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