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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台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612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賀台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結婚證書上之「馬安瀾」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結婚證書上之「馬安瀾」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賀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賀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楊黛蓉、馬婉青2人就上揭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共謀偽造並行使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文書後,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馬安瀾及其子馬正帆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馬安瀾」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128號被 告 賀台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台生與楊黛蓉係朋友,而楊黛蓉為馬安瀾之前妻,馬婉青則為馬安瀾、楊黛蓉之女(楊黛蓉、馬婉青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有期徒刑2 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有期徒刑2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確定);因楊黛蓉早年即離家出走,馬安瀾於民國94年間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准許馬安瀾與楊黛蓉離婚確定,馬安瀾並據此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已無夫妻關係。嗣於

100 年5月4日,馬安瀾因重病經家人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同年月23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同年5月28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6 月16日進入加護病房,同年7月1日再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7月13日出院,同年7 月19日死亡),馬安瀾住院期間雖有部分自主呼吸能力,惟意識並未清醒,因馬安瀾當時年歲已高,楊黛蓉、馬婉青擔心馬安瀾身後遺產處理問題,竟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不詳處所,偽造不實記載馬安瀾與楊黛蓉於97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東南餐廳結婚,在場由楊黛娜主婚,馬婉青及賀台生見證之結婚證書1 紙,楊黛蓉、馬婉青並在該結婚證書結婚人欄偽造馬安瀾之署押1 枚,賀台生明知上情,仍與楊黛蓉、馬婉青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於100年6月間,在楊黛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前的豆花店內,在該結婚證書證人欄簽名,偽以見證馬安瀾與楊黛蓉於97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東南餐廳結婚之事實,楊黛蓉隨即於100年6月22日持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將馬安瀾與楊黛蓉列為配偶關係,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役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馬安瀾、馬安瀾之子馬正帆。

二、案經馬正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賀台生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結婚證書證││ │ │婚人欄簽名之事實不諱,││ │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 │之行為,辯稱:當初伊受││ │ │另案被告楊黛蓉邀請,前││ │ │往新東南餐廳為楊黛蓉慶││ │ │生,同時見證馬安瀾、楊││ │ │黛蓉二度結婚云云。 │├──┼─────────┼───────────┤│ 二 │告訴人馬正帆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黛│97年3 月17日結婚證書出││ │蓉於另案之供述 │於偽造及2 人持該不實記│├──┼─────────┤載之結婚證書於100年6月││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馬婉│22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 │青於另案之供述 │事務所申請登記馬安瀾、││ │ │楊黛蓉於97年3 月17日結││ │ │婚等事實。 │├──┼─────────┼───────────┤│ 五 │證人楊黛娜於另案之│馬安瀾、楊黛蓉再婚之事││ │證述 │均係聽聞楊黛蓉轉述、提││ │ │及,顯見97年3 月17日結││ │ │婚證書將楊黛娜列為主婚││ │ │人並非事實, │├──┼─────────┼───────────┤│ 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馬安瀾與楊黛蓉已於94年││ │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間經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 │判決 │。 │├──┼─────────┼───────────┤│ 七 │診斷證明書2份 │馬安瀾於100 年間住院期│├──┼─────────┤間雖有部分自主呼吸能力││ 八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惟意識並未清醒,自不││ │院101年2月17日院三│可能具體指示楊黛蓉、馬││ │醫勤字第0000000000│婉青辦理結婚登記之事。││ │號函 │ │├──┼─────────┤ ││ 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 │附設醫院101年2月24│ ││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 ││ │000000號函 │ │├──┼─────────┤ ││ 十 │臺大醫院外科加護病│ ││ │房主任柯文哲所撰「│ ││ │淺介昏迷指數」文章│ ││ │列印資料 │ │├──┼─────────┼───────────┤│十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人││ │查詢結果1份 │在臺灣,若馬安瀾、楊黛││ │ │蓉真有再婚情事,身為長││ │ │子之告訴人豈有未出席參││ │ │加之理?顯見97年3 月17││ │ │日並無所謂婚宴之事實。│├──┼─────────┼───────────┤│十二│97年3 月17日結婚證│馬安瀾、楊黛蓉並未再婚││ │書1份 │,卻由楊黛蓉、馬婉青代││ │ │簽馬安瀾姓名,並由楊黛││ │ │娜、馬婉青及被告分別在││ │ │結婚證書主婚人欄、證婚││ │ │人欄簽名而加以偽造之事││ │ │實。 │├──┼─────────┼───────────┤│十三│戶籍謄本1份 │楊黛蓉、馬婉青持不實記││ │ │載之結婚證書於100年6月││ │ │22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 │ │事務所申請登記馬安瀾、││ │ │楊黛蓉於97年3 月17日結││ │ │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黛蓉、馬婉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