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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如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如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筷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張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遭警制伏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服從判決接受執行,竟以強暴手段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員警因被告所施強暴手段而受有腳部及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罪未據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竹筷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