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被告陳品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陳品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6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有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詐術領取失業給付,損害勞工失業保險給付之公平性,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已返還5個月之溢領失業給付金新臺幣51,840元予勞工保險局,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4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