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雲行
黃榮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5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雲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祥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雲行、黃榮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359號
8872被 告 馬雲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榮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雲行、黃榮祥2人分別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0號建物,係佔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且業於民國80餘年間因配合拆除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學校土地部分房屋之工程,而遭一併拆除不復存在,且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政府,供學校用地及道路使用之國有土地,及分別由師範大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擔任上開土地之管理者,他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馬雲行、黃榮祥2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2人無犯意聯絡),馬雲行自96年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後改為1萬元)之代價,向周志男(己於101年7月5日死亡)及其妻劉小華(另分案偵辦)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附表編號A、及同段000地號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供馬雲行本人經營香雞排、潤餅捲攤位之用。黃榮祥自99年底起向何維成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附表編號C、及同段213地號編號D位置土地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供黃榮祥本人經營腰雞及百香果檸檬攤位之用,每月支付何維成2萬元或1萬元,並以每月3萬餘元薪水雇用黃偉權(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攤位員工
二、案經師範大學代表人張國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馬雲行、黃榮祥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佳│全部犯罪事實。 ││ │音之指證 │ ││ │ │ │├──┼───────────┼────────────┤│ 3 │同案被告黃偉權之證述 │證明由黃榮祥雇用黃偉權在││ │ │腰雞及百香果檸檬攤位工作││ │ │之事實。 │├──┼───────────┼────────────┤│ 4 │證人劉小華之證述 │證明周志男、劉小華夫妻2 ││ │ │人將附表A、B位置出租予││ │ │馬雲行經營香雞排、潤餅捲││ │ │攤位之事實。 ││ │ │ ││ │ │ │├──┼───────────┼────────────┤│ 5 │本署100年度他字第888號│證明上開土地係國有地,被││ │案卷附之臺北市大安地政│告並無所有權或合法使用之││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權源之事實。 ││ │第26頁)、臺北市大安區│ ││ │龍泉段二小段38號、213 │ ││ │號土地登記謄本 │ │└──┴───────────┴────────────┘
二、核被告馬雲行、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審酌被告黃榮祥已將攤位移開,惟就屋頂棚架及垂掛之遮雨棚仍未移走等情,及被告馬雲行堅不撤除攤位返還土地等情節,分別量處適切之刑,以防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