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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儒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亞儒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442號被 告 李亞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儒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接受詢問,為依法逮捕之人;詎李亞儒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2年2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乘承辦員警鄭凱洋製作書面資料且無人看管之際,自派出所內奪門而出,適為鄭凱洋當場發覺而上前追捕,李亞儒則於脫逃途中多次與依法執行職務之鄭凱洋發生拉扯,並出手揮擊鄭凱洋欲掙脫,以此強暴方式脫逃,嗣於同年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為到場支援之員警合力制伏歸案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李亞儒之自白 │坦承在派出所內脫逃,並在││ │ │路上出手與追捕之員警拉扯││ │ │,企圖掙脫之事實。 │├──┼────────────┼────────────┤│ 二 │證人即員警鄭凱洋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三 │員警鄭凱洋102年2月13日職│全部之犯罪事實。 ││ │務報告1紙 │ │├──┼────────────┼────────────┤│ 四 │監視器照片4張 │證明被告脫逃及員警追捕之││ │ │情形。 │├──┼────────────┼────────────┤│ 五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因持有毒品而違反││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依法││ │ 品目錄表各1份 │逮捕接受詢問之人。 ││ │2.毒品照片1張 │ ││ │3.權利告知書1紙 │ │└──┴────────────┴────────────┘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5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亞儒造成員警鄭凱洋職務上掌管之警用錄影設備損壞及行動電話遺失,尚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云云,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又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931號、73年台上字第4557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鄭凱洋即本案追捕被告之員警證稱:錄影設備與行動電話係伊私有,非政府補助,都是當天在追被告的過程中導致毀損與遺失等語,可知上開設備均係鄭凱洋所有,權充職務使用之私人物品,非屬員警本於職務上關係取得之不可替代物品,而僅係一般之日常使用物品,揆之上開說明,應非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案發當時鄭凱洋係因追捕被告而與其發生拉扯,始導致上開設備掉落、毀損與遺失,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是此部分與毀損公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