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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渝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98號、第3309號、第5944號、第7910號,請求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渝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渝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渝升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閻皓婷、朱書賢、郭文鉉、陳憶竺、阮德政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表明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798號

第3309號第5944號第7910號被 告 楊渝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吉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楊渝升明知其所有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100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區○○○路0段000號000室住處,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每3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電話與被害人閻皓婷、朱書賢、郭文鉉、陳憶竺等人連繫,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閻皓婷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渝升之金融帳戶。

(二)高吉達明知其所有在石碇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分別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電話與被害人閻皓婷連繫,佯稱被害人在網路購物遭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閻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高吉達之金融帳戶。

嗣因被害人閻皓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渝升之供述。 │被告楊渝升於101年11月16 ││ │ │日19時許,在中山區新生北││ │ │路1段106號109室住處,將 ││ │ │其所申請銀行帳戶存摺、提││ │ │款卡、印章等物,以每3日 ││ │ │1,000元之代價,租與姓名 ││ │ │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之││ │ │事實。 │├──┼────────────┼────────────┤│2 │被告高吉達之供述。 │被告高吉達開設石碇郵局帳││ │ │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閻皓婷之陳述。 │被害人閻皓婷遭詐騙11萬3,││ │ │116元,並匯入如附表所示 ││ │ │被告楊渝升等人所開立之上││ │ │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朱書賢之陳述。 │被害人朱書賢遭詐騙2萬9,9││ │ │87元,並匯入被告楊渝升台││ │ │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 │ │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郭文鉉之陳述。 │被害人郭文鉉遭詐騙2萬9, ││ │ │989元,並匯入被告楊渝升 ││ │ │板橋溪崑郵局帳戶之事實。│├──┼────────────┼────────────┤│6 │被害人陳憶竺之陳述。 │被害人陳憶竺遭詐騙2萬9, ││ │ │981元,並匯入被告楊渝升 ││ │ │板橋溪崑郵局帳戶之事實。│├──┼────────────┼────────────┤│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被告楊渝升開立上開帳戶及││ │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 │上開帳戶有被害人閻皓婷、││ │21日函暨客戶楊渝升帳號 │朱書賢匯入款項之事實。 ││ │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被告楊渝升開立上開帳戶及││ │郵局101年12月11日函暨局 │上開帳戶有被害人郭文鉉、││ │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陳憶竺匯入款項之事實。 ││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 │。 │ │├──┼────────────┼────────────┤│9 │石碇郵局00000000000000號│被告高吉達開立上開帳戶及││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有被害人閻皓婷匯││ │ │入款項之事實。 │├──┼────────────┼────────────┤│10 │匯款單、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被害人閻皓婷將款項匯入被││ │ │告楊渝升、高吉達帳戶之事││ │ │實。 │├──┼────────────┼────────────┤│11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朱書賢、郭文鉉、陳││ │等3紙。 │憶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被││ │ │告楊渝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松江分行及板橋溪崑郵局帳││ │ │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渝升、高吉達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告帳戶 ││ │ │ │ │ │ │ │├──┼───┼───────────┼──────┼──────┼────┼─────────────┤│1 │閻皓婷│以被害人閻皓婷前以PCHO│郵局 │101年11月17 │29,9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楊││ │ │ME網路購物購買商品之交│ │日15時47分 │ │渝升帳戶 ││ │ │易,因商品匯款設定錯誤├──────┼──────┼────┼─────────────┤│ │ │,導致付款方式遭誤設分│第一銀行 │101年11月17 │69,989 │石碇郵局高吉達帳戶 ││ │ │期約定轉帳,請被害人依│ │日16時57分 │ │ ││ │ │自稱為銀行客服專員之指├──────┼──────┼────┼─────────────┤│ │ │示,前往自動提款操作解│郵局 │101年11月17 │13,138 │石碇郵局高吉達帳戶 ││ │ │除設定。 │ │日17時0分 │ │ │├──┼───┼───────────┼──────┼──────┼────┼─────────────┤│2 │朱書賢│以被害人朱書賢前以網路│世華聯合商業│101年11月17 │29,98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楊││ │ │購物購買檯燈之交易,因│銀行 │日16時3分 │ │渝升帳戶 ││ │ │業務人員疏失,導致付款│ │ │ │ ││ │ │方式遭誤設分期約定轉帳│ │ │ │ ││ │ │,請被害人依自稱為銀行│ │ │ │ ││ │ │客服專員之指示,前往自│ │ │ │ ││ │ │動提款操作解除設定。 │ │ │ │ │├──┼───┼───────────┼──────┼──────┼────┼─────────────┤│3 │郭文鉉│以被害人郭文鉉前以奇摩│新光銀行 │101年11月17 │29,989 │板橋溪崑郵局楊渝升帳戶 ││ │ │網路購物購買汽車避震器│ │日17時27分 │ │ ││ │ │彈簧7,600元之交易,因 │ │ │ │ ││ │ │業務人員疏失,導致付款│ │ │ │ ││ │ │方式遭誤設分期約定轉帳│ │ │ │ ││ │ │,每月需繳7,000多元, │ │ │ │ ││ │ │請被害人依自稱為銀行客│ │ │ │ ││ │ │服專員之指示,前往自動│ │ │ │ ││ │ │提款操作解除設定。 │ │ │ │ │├──┼───┼───────────┼──────┼──────┼────┼─────────────┤│4 │陳憶竺│以被害人陳憶竺前向購物│(未確認) │101年11月17 │29,981 │板橋溪崑郵局楊渝升帳戶 ││ │ │台購買之嬰兒用品900元 │ │日17時39分 │ │ ││ │ │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 │ │ │ ││ │ │,導致付款方式遭誤設分│ │ │ │ ││ │ │期約定轉帳,每月將扣除│ │ │ │ ││ │ │500元購物金額,請被害 │ │ │ │ ││ │ │人依自稱為土地銀行客服│ │ │ │ ││ │ │專員(顯示來電與土地銀│ │ │ │ ││ │ │行客服專線相同)之指示│ │ │ │ ││ │ │,前往自動提款操作解除│ │ │ │ ││ │ │設定。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4940號被 告 楊渝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渝升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溪崑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提款卡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阮德政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方式,因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不實事項云云,致阮德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轉入新臺幣(下同) 29989元至楊渝升所有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阮德政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阮德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1、告訴人阮德政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告楊渝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

3、告訴人阮德政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楊渝升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98、3309、5944、7910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同日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數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