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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盛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盛宏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7行:「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盛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多次向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告訴人所遺失之物據為己有,並進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請求對被告依法量刑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