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啟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啟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啟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啟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52號被 告 莊啟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啟章明知胞弟莊賢達(所涉刑法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放棄其父親莊春能生前購買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揭房屋登記在莊啟章名下,土地則登記於莊啟章和莊啟祥名下)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於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前,將票號I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莊賢達供作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分配價金,並商請莊賢達在其預先影印之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表示收受該紙支票(下稱支票簽收單),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莊賢達之同意或授權,於支票之莊賢達簽名處上方,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收執人」等字句,以示莊賢達收取100萬元之支票、放棄1/5產權之意,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其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6月1日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案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賢達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賢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莊啟章於警詢、偵│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書寫「茲收││ │查中之供述。 │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收執人 ││ │ │」等文字。 ││ │ ├──────────────┤│ │ │被告否認本件變造私文書罪嫌,││ │ │辯稱: 伊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於││ │ │末段簽名之前,即在空白處,書││ │ │寫上揭文字云云。 │├──┼──────────┼──────────────┤│ 2 │告訴人莊賢達於警詢、│本件罪嫌之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另案法院審理中├──────────────┤│ │之指訴、具結證言、陳│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書寫「茲收││ │述。 │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收執人 ││ │ │」等文字之原子筆色澤,核與告││ │ │訴人所簽名之部分,不相符合。│├──┼──────────┼──────────────┤│ 3 │證人莊錦宗於偵查、另│被告於100年3月1日,將面額100││ │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莊錦宗簽││ │ │收之際,該支票之空白簽收處上││ │ │方,並無加註任何文字。 │├──┼──────────┼──────────────┤│ 4 │本件變造之支票簽收單│被告於系爭支票之告訴人簽名處││ │影本1張。 │上方,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 │ │棄1/5產權」等文字。 │├──┼──────────┼──────────────┤│ 5 │被告、告訴人、莊啟祥│左列協議書記載:「茲共用協議││ │、莊錦宗及黃淑美於99│人啟章、啟祥、淑美、賢達、錦││ │年9月26日所簽訂之協 │宗將該系爭房屋提取質押向銀行││ │議書1張。 │借款以備提取150萬提供賢達緊 ││ │ │急借用,其利息繳付每月三次按││ │ │時繳納,如延息發生由錦宗暫負││ │ │擔繳納,待房屋出售時始清算各││ │ │位所得(1/5)」 │├──┼──────────┼──────────────┤│ 6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臺灣高等法院係以:被告及告訴││ │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1 │人之父親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借││ │份。 │名登記於被告、莊啟祥名下,約││ │ │定被告、告訴人、莊啟祥、莊錦││ │ │宗、莊啟明共五人各享有1/5產 ││ │ │權;被告與莊啟祥出售系爭不動││ │ │產後,有依其所認比例分配予告││ │ │訴人、莊錦祥、莊錦宗、黃淑美││ │ │(莊啟明之妻);被告負責將所認││ │ │比例分配予告訴人、莊錦宗,而││ │ │證人莊錦宗簽收之支票影本,並││ │ │無加註「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 │ │5產權」等文字,告訴人亦應無 ││ │ │放棄1/5產權之理等理由,認定 ││ │ │告訴人應無放棄1/5產權之意思 ││ │ │。 │├──┼──────────┼──────────────┤│ 7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被告於100年6月1日,向臺灣臺 ││ │易字第77號一案之相關│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變造之支││ │卷證影本(含本件被告 │票影本,而行使之。 ││ │100年6月1日民事答辯 │ ││ │狀暨本件變造之支票簽│ ││ │收單影本)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