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涵中輔 佐 人 施佳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76號、101年度偵字第24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涵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施佳誼連帶給付高芳華、蔡家瑋、鄭弘彬各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伍仟貳佰元、伍仟貳佰元,其付款方式如下:(一)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高芳華新臺幣肆仟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二)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蔡家瑋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柒仟元;(三)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鄭弘彬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涵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卷第88頁)」及「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遭不法分子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其胞姐施佳誼願意負連帶賠償責任),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相對人(即被告)願與施佳誼連帶給付聲請人等(即告訴人高芳華、蔡家瑋、鄭弘彬等3人)各新臺幣4萬8仟元、5仟2佰元、5仟2佰元,其付款方式如下:(一)施涵中應自民國10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與施佳誼連帶給付高芳華新臺幣4仟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二)施涵中應自民國10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與施佳誼連帶給付蔡家瑋新臺幣1仟3佰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仟元;(三)施涵中應自民國10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與施佳誼連帶給付鄭弘彬新臺幣1仟3佰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仟元;(四)聲請人等均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等分期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