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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芬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案被告為告訴人黃雍協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處所之方式,向接電話之院辦事抱怨指責告訴人在家庭中之不是,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尊重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反面),兼衡被告因告訴人給付生活費問題,始致電至告訴人任職單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