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李明德名義之領隊人員執業證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李明德名義之領隊人員執業證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偽造李明德名義之領隊人員執業證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罪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姓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特種文書,惟僅被告具有行使之故意,故就被告所犯行使罪部分,即無須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異,復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及被害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第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11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以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偽造之李明德名義之領隊人員執業證1 枚,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領隊人員執業證上所偽造之公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其因係附屬於同應沒收之偽造之領隊人員執業證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339號被 告 李明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明知其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過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德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予施姓男子,再由施姓男子偽造領隊人員執業證後交付予李明德使用。嗣於民國95年間,在不詳地點,李明德持上開偽造之領隊人員執業證出示予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人員,以表示其具有領隊執業資格,而應聘為雄獅旅行社之借調領隊職務。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誠信旅行社),持上開偽造之領隊人員執業證出示予誠信旅行社人員,以表示其具有領隊執業資格,而應聘為誠信旅行社之特約領隊,均足生損害於雄獅旅行社、誠信旅行社及交通部觀光局領隊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交通部觀光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明德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2 │誠信旅行社誠字第1200│被告曾持上開偽造之領隊人││ │0021、00000000號函及│員執業證出示予誠信旅行社││ │函所附開票名單、行程│及雄獅旅行社而行使之事實││ │確認單、旅途資訊、保│ ││ │險證、定型化契約等資│ ││ │料、雄獅旅行社雄獅總│ ││ │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 ││ │函附滿意度調查表各1 │ ││ │份 │ │├──┼──────────┼────────────┤│ 3 │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被告所行使之領隊人員執業││ │0000000000、00000000│證為偽造之事實 ││ │50號函各1份、偽造之 │ ││ │領隊人員執業證原本及│ ││ │影本各1份、對照用之 │ ││ │真正領隊人員執業證1 │ ││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偽造之領隊人員執業證,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