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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交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黃正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661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修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飲用1 瓶米酒後,竟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日)上午6 時餘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詔安街口,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前科,再於96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4000 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200號裁定減刑為罰金27000 元確定,於96年10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5月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上各罪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3 次,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遭警查獲並經法院判決之被告所熟知,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如稍再不慎,均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不幸悲劇,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