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牛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楊虔銓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左側脛骨平台」應補充為「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左腳第5趾趾骨骨折」;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之「同法地284條」應更正為「同法第284條」;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最高法定本刑則提高至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變換方向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即任意向右偏行,致同向右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犯罪後坦承犯行,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卷第4頁),惟後未如期履行,於本院10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經告訴人同意變更給付方式,有102年度審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被告並如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見審交簡字第257號卷第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