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洪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58號、102 年度偵字第1326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洪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洪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行為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洪範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既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啤酒後駕車,並於等待紅燈時睡著,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幸未造成其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658號102年度偵字第13268號被 告 林洪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洪範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店應酬並飲用2瓶啤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於同日上午竟仍駕駛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約8時14分,其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復興南路口之北往南向中間快車道,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座上昏睡,車輛停在路口妨礙道路交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打開車門,發現車內充滿酒味,惟林洪範於車門遭打開後,仍爛醉不醒,嗣後警方將林洪範喚醒,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林洪範拒絕,經警舉發其拒絕酒測,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然林洪範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該交通裁決事件時,發現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罪情事,乃主動告發並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函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洪範102年9月3日 │被告否認駕車前有飲酒情事,││ │警詢時之供述 │辯稱因工作太累而睡著云云。│├──┼───────────┼─────────────┤│2 │現場處理警員陳昭元所作│全部犯罪事實。 ││ │職務報告及申訴案答辯書│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全部犯罪事實。 ││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 ││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 ││ │領回通知單、臺北市交通│ ││ │事件裁決所裁決書、重新│ ││ │審查紀錄表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全部犯罪事實。 ││ │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 │ ││ │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暨勘驗│ ││ │筆錄、判決 │ │├──┼───────────┼─────────────┤│5 │現場監錄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6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被告於狀內自承有酒後駕車之││ │狀影本 │情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