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荺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荺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荺姍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停車場入口閘道處,本應注意車輛如欲駛入,需先於停車場閘道口處暫停,並按鈕取得停車票券,待閘道護欄升起後始得進入,尤其見該處行人眾多,更應小心戒慎,採取煞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行人,而依當時案發地點係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停車場閘道口時,未暫停車輛以按鈕取得停車票券即直接前駛,以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衝撞閘道護欄後繼續前駛,繼之該車左前車頭由後方撞擊正行走於停車場內花圃旁之吳秀蘭、吳秀雲、吳廖玉味,使吳秀雲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及鈍挫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吳廖玉味則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肘挫傷、左第二手指挫傷之傷害,而吳秀蘭遭撞擊後當場倒地,因高荺姍未即時煞停而繼續右偏前駛,致輾壓過倒地之吳秀蘭,使之受有雙側氣血胸、嚴重肺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全身多處鈍創骨折造成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死亡。高荺姍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撥打「119 」電召救護車前來救護傷者,並停留現場,在具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蘭之配偶黃主偉、吳秀雲、吳廖玉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文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高荺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3頁、第66頁),並經告訴人黃主偉、吳廖玉味、吳秀雲指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60頁至第63頁,102 年度相字第392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及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身與現場照片共14張、被害人吳秀蘭所著之衣物照片共6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34頁至第36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共4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卷第87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78頁至第80頁,102 年度相字第392 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正反面)、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有車禍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至閘道口時未停車按鈕取得停車票券,未等待閘道柵欄升起,即直接前駛衝出閘道護欄,復未能即時煞停以致撞擊被害人吳秀蘭、吳秀雲、吳廖玉味,繼之輾壓過業已倒地之被害人吳秀蘭,造成被害人吳秀雲及吳廖玉味受有傷害、被害人吳秀蘭因傷害不治而生死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明確,此有本院102 年
8 月15日審判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及第36頁至第58頁),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至於告訴人黃主偉質疑被告案發當時有撥打行動電話以致肇事等語,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案發前均無撥出或接聽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當天第1 通電話係撥打「119 」等情,此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0
3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依卷內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於案發駕駛車輛之時,曾有因接聽或撥打行動電話而分神之情事,特予說明。
㈡而被害人吳秀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氣血胸、嚴重肺
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全身多處鈍創骨折造成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死亡;告訴人吳秀雲則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及鈍挫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廖玉味則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肘挫傷、左第二手指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25張(見102 年度相字第392 號卷第24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8 頁、第2 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19頁至第23頁,102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可資證明(見10
2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卷第69頁、第70頁),是被害人吳秀蘭之上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吳秀雲、吳廖玉味所受上開傷勢,均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已經證明,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吳秀蘭死亡及告訴人吳秀雲、吳廖玉味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119 」電召救護車前來救護傷者,復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附卷可憑(見
102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卷第17頁、第57頁,及本院卷第36頁至第5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適時停車或採取煞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秀蘭死亡及告訴人吳秀雲、吳廖玉味受傷之重大損害,被告駕駛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兼衡被告案發後除將保險給付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外,並願再提出現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告訴人黃主偉希望被告賠償金額高達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雙方就賠償數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迄今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吳秀雲、黃主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吳秀雲、黃主偉道歉,暨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女用高跟鞋1 雙,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