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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一良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45號、第993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一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四、五、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吳一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8 號裁定就恐嚇取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常業詐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1 行「晚間10時10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30分許」、第6 行「新臺幣(下同)

3 萬4 千元」應更正為「3 萬4 千4 百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第9 行「銀銀行」更正為「銀行」;犯罪事實一、㈣第7 行「作勢要毆打廖恆毅」、更正為「出言表示要毆打廖恆毅」;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第12行「下午1 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1 時03分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第1 行「下午4 時10分許」更正為「下午4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等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七至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㈦至㈧)所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至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為,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因被害人簡子雲尚未交付款項,被告旋遭警查獲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

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外,無其他犯罪遭判

刑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2.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恐嚇取財亦同,更造成民眾心理壓力。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及以恐嚇手段以為滿足其不法所有意圖,且選擇對象多係涉世未深之學生或青年,因此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厲之非難;3.本件詐欺取財既遂5 次、恐嚇取財既遂3 次及詐欺取財未遂

1 次之情;4.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金額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或成立和解,或全數賠償款項,填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見102 年度偵字第8245號卷第76頁、第79頁、第9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95頁、第103 頁背面、第107 頁);5.末衡以被告為家中獨子,尚有年邁且患有疾病之雙親待扶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及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3 紙參照;見102 年度偵字第8245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酌以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並同意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遭詐騙(恐嚇)時│犯罪手法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新臺│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號│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出處)│或被害│幣) │罪名 │ ││ │ │ │人 │ │ │ ││ │ │ │ │ │ │ │├─┼────────┼────────┼───┼────────┼─────┼─────────┤│一│102年3月12日晚間│搭訕假藉借款以償│何逸群│3萬4千元 │刑法第339 │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 │10時30分許 │還賭債,並佯稱隨│ │ │條第1 項詐│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後其女友即會拿錢│ │ │欺取財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東路與新生南路之│來,屆時即會歸還│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忠孝新生捷運站│,致何逸群陷於錯│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出口 │誤交付款項(詳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2 年度偵字第99│ │ │ │日。 ││ │ │32號卷第13頁至第│ │ │ │ ││ │ │15頁、第35頁)。│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實㈠所示) │ │ │ │ ││ │ │ │ │ │ │ │├─┼────────┼────────┼───┼────────┼─────┼─────────┤│二│102年3月21日下午│搭訕假藉借款以償│李俊邦│8千元 │刑法第339 │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 │4時許 │還賭債,並佯稱隨│ │ │條第1 項詐│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後其女友即會拿錢│ │ │欺取財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東路與建國南路口│來,屆時即會歸還│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致李俊邦陷於錯│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誤交付款項(詳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2 年度偵字第99│ │ │ │日。 ││ │ │32號卷第19頁至第│ │ │ │ ││ │ │20頁、第34頁至第│ │ │ │ ││ │ │35頁)。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實㈡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三│102年3月22日上午│搭訕假藉借款以償│林郁傑│約1萬2、3千元 │刑法第339 │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 │11時許 │還賭債,並佯稱隨│ │ │條第1項詐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後其女友即會拿錢│ │ │欺取財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東路與新生南路之│來,屆時即會歸還│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忠孝新生捷運站│,致林郁傑陷於錯│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號出口 │誤交付款項(詳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2 年度偵字第82│ │ │ │日。 ││ │ │45號卷第5 頁至第│ │ │ │ ││ │ │6 頁、第93頁至第│ │ │ │ ││ │ │94頁)。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實㈢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102年3月22日下午│佯稱對臺北市道路│廖恒毅│3萬2千元 │刑法第346 │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 │5時10分許 │不熟,詢問林森北│ │ │條第1項恐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臺北市○○區○○○路當舖位置,並請│ │ │嚇取財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南路2巷 │求帶路,藉機謊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 │ │月。 ││ │ │,商借現金以償還│ │ │ │ ││ │ │債務,遭拒即咒罵│ │ │ │ ││ │ │:「幹你娘老機掰│ │ │ │ ││ │ │」等語,並出言表│ │ │ │ ││ │ │示欲對之毆打,致│ │ │ │ ││ │ │廖恒毅心生畏懼而│ │ │ │ ││ │ │交付款項(詳見偵│ │ │ │ ││ │ │字第8245號卷第8 │ │ │ │ ││ │ │頁至第10頁、第76│ │ │ │ ││ │ │頁至第77頁)。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實㈣所示) │ │ │ │ ││ │ │ │ │ │ │ │├─┼────────┼────────┼───┼────────┼─────┼─────────┤│五│102年4月3日下午 │佯稱積欠賭債,欲│宋易軒│1萬9千5百元 │刑法第346 │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 │6時20分許 │典當物品,詢問聯│ │ │條第1項恐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合當舖之位置並請│ │ │嚇取財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東路與新生南路之│求帶路,藉機商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忠孝新生捷運站│款項償還債務,遭│ │ │ │月。 ││ │」1 號出口 │拒即出言恫嚇:「│ │ │ │ ││ │ │幹你娘老機掰,叫│ │ │ │ ││ │ │你配合,不要機機│ │ │ │ ││ │ │歪歪」、「竹聯幫│ │ │ │ ││ │ │老大是我朋友」等│ │ │ │ ││ │ │語,並表示林森北│ │ │ │ ││ │ │路之金鑽酒店,負│ │ │ │ ││ │ │責人為其朋友,致│ │ │ │ ││ │ │宋易軒心生畏懼而│ │ │ │ ││ │ │交付款項(詳見10│ │ │ │ ││ │ │2 年度偵字第8245│ │ │ │ ││ │ │號卷第11頁至第16│ │ │ │ ││ │ │頁、第75頁至第76│ │ │ │ ││ │ │頁)。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實㈤所示) │ │ │ │ ││ │ │ │ │ │ │ │├─┼────────┼────────┼───┼────────┼─────┼─────────┤│六│102年4月4日中午 │搭訕表示是黑道兄│陳建仲│10萬6千元 │刑法第346 │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 │12時30分許 │弟,並稱積欠賭債│ │ │條第1項恐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欲典當物品,詢│ │ │嚇取財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東路與新生南路之│問聯合當舖之位置│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忠孝新生捷運站│並請求帶路,藉機│ │ │ │月。 ││ │」1 號出口 │商借款項償還債務│ │ │ │ ││ │ │,遭拒後即咒罵髒│ │ │ │ ││ │ │話,覺得不受尊重│ │ │ │ ││ │ │,覺得很不高興,│ │ │ │ ││ │ │並懷疑陳建仲身上│ │ │ │ ││ │ │仍有款項,乃再恫│ │ │ │ ││ │ │稱:「你不信任我│ │ │ │ ││ │ │,我覺得很不高興│ │ │ │ ││ │ │」、「我可以把你│ │ │ │ ││ │ │打一打就離開等語│ │ │ │ ││ │ │」,致陳建仲心生│ │ │ │ ││ │ │畏懼而交付款項(│ │ │ │ ││ │ │詳見102 年度偵字│ │ │ │ ││ │ │第82 45 號卷第17│ │ │ │ ││ │ │頁至第22頁、第77│ │ │ │ ││ │ │頁至第79頁)。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實㈥所示) │ │ │ │ ││ │ │ │ │ │ │ │├─┼────────┼────────┼───┼────────┼─────┼─────────┤│七│102年4月6日中午 │佯稱賭輸錢,請求│蔡宗翰│9萬6千4百元 │刑法第339 │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 │12時20分許 │帶路至善導寺附近│ │ │條第1項詐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當舖,藉機商借金│ │ │欺取財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東路與新生南路之│錢,取走蔡宗翰皮│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忠孝新生捷運站│包中之7 千4 百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號出口 │,並佯稱其女友已│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從臺中北上,可以│ │ │ │日。 ││ │ │還錢云云,致蔡宗│ │ │ │ ││ │ │翰陷於錯誤陸續提│ │ │ │ ││ │ │領4 萬元、4 萬元│ │ │ │ ││ │ │交付被告,被告又│ │ │ │ ││ │ │接續提議蔡宗翰變│ │ │ │ ││ │ │賣手機,變賣後蔡│ │ │ │ ││ │ │宗翰將9 千元交予│ │ │ │ ││ │ │被告(詳見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9932號卷│ │ │ │ ││ │ │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第35頁至第37頁)│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實㈦所示) │ │ │ │ │├─┼────────┼────────┼───┼────────┼─────┼─────────┤│八│102年4月7日中午 │佯稱對臺北市道路│沈宗輝│1萬元 │刑法第339 │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 │12時35分許 │不熟,請求帶路前│ │ │條第1項詐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往當舖,藉機商借│ │ │欺取財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東路三段1 號臺北│金錢以償還賭債,│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科技大學大門前 │並稱其女友前來臺│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北時即會歸還,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沈宗輝陷於錯誤交│ │ │ │日。 ││ │ │付款項(詳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8245號│ │ │ │ ││ │ │卷第23頁至第27頁│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實㈧所示) │ │ │ │ │├─┼────────┼────────┼───┼────────┼─────┼─────────┤│九│102年4月7日下午 │搭訕後先佯稱有典│簡子雲│無 │刑法第339 │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 │4時許 │當物品之需,請求│ │ │條第3項、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臺北市中正區八德│以手機查詢當舖位│ │ │第1項詐欺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路一段1號前 │置,藉機以積欠賭│ │ │取財未遂罪│未遂,累犯,處有期││ │ │債,須償還債務為│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由商借金錢,簡子│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雲陷於錯誤,允諾│ │ │ │折算壹日。 ││ │ │借錢之際,為警當│ │ │ │ ││ │ │場逮捕而未得手(│ │ │ │ ││ │ │詳見102 年度偵字│ │ │ │ ││ │ │第8245號卷第28頁│ │ │ │ ││ │ │至第29頁)。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 │ │實㈨所示)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245號102年度偵字第9932號被 告 吳一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良曾於民國95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3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之「忠孝新生站捷運站」出口,向何逸群搭訕並假藉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以償還賭債,並佯稱隨後其女友就會有人拿錢來,屆時即會歸還借款云云,致何逸群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之第一銀行所設ATM提款機提領3萬4千元交付吳一良。

嗣吳一良與何逸群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口停車時,吳一良向何逸群佯稱錢莊要在派人前來此取款云云,吳一良並要何逸群至附近「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飲料,趁何逸群下車買飲料之際,搭乘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何逸群始知受騙。

(二)於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向李俊邦搭訕並假藉借款3萬餘元以償還賭債,並佯稱隨後其女友就會拿錢來,屆時即會歸還借款云云,致李俊邦陷於錯誤,與吳一良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向友人借款6千元加上其所有2千元,共計8千元交付吳一良。嗣吳一良要李俊邦返還住處拿金融卡後,吳一良向李俊邦佯稱要至臺北市○○區○○○路還地下錢莊借款云云,在前往上址處途中,吳一良要李俊邦下車至銀銀行所設ATM提款機提領存款,李俊邦感覺有異,故意按錯密碼,使提款卡遭ATM鎖住,吳一良發現李俊邦無法提款,即迅速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李俊邦始知受騙。

(三)於10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出口處,向林郁傑搭訕並假藉借款3、4萬元以償還賭債,並佯稱隨後其女友就會拿錢來,屆時即會歸還借款云云,致林郁傑陷於錯誤,先交付吳一良約2、3千元現金,復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第一銀行華山分行所設ATM提款機提領1萬元現金交付吳一良。嗣吳一良趁林郁傑身體不適如廁之際,迅速逃離現場,林郁傑始知受騙。

(四)於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向廖恒毅搭訕,先佯稱伊對臺北市道路不熟,詢問林森北路當舖位置,並請求帶路,使廖恒毅誤信而為吳一良帶路之際,藉機謊稱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向廖恒毅商借現金2、3萬元以償還債務云云,嗣因廖恒毅藉口沒有那麼多錢而拒絕,吳一良遂向廖恒毅咒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並作勢要毆打廖恒毅,致廖恒毅心生畏懼,遂於當日晚間6時15分許,與吳一良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提領1萬元,並交付吳一良。嗣於當日晚間6時40分許,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2千元交付吳一良後,吳一良與廖恒毅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吳一良自行下車,迅速逃離現場。

(五)於102年4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出口處,向宋易軒搭訕,先佯稱因積欠賭債,想要典當物品,對於臺北市道路不熟,詢問聯合當舖之位置並請求帶路,宋易軒即向其表示不清楚該當舖位置後,吳一良先藉機向宋易軒商借3萬元以償還其債務,嗣因宋易軒表示拒絕,吳一良即出言恫嚇:「幹你娘老機掰,叫你配合,不要機機歪歪」、「竹聯幫老大是我朋友」等語,並表示林森北路上之金鑽酒店,負責人為伊朋友,致宋易軒心生畏懼,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提領1萬9千5百元交付吳一良;嗣2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宋易軒依吳一良之指示,進入該銀行操作ATM提款機以列印餘額明細表,吳一良則趁隙逃離現場。

(六)於102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出口處,向陳建仲搭訕,表示伊是黑道兄弟,並稱伊因積欠賭債,想要典當物品,但對於臺北市道路不熟,詢問聯合當舖之位置並請求帶路,使陳建仲誤信而為吳一良帶路之後,吳一良即藉機向陳建仲商借金錢,陳建仲即藉口未帶提款卡而拒絕借款,吳一良即咒罵髒話並表示陳建仲不信任伊,伊覺得不受尊重,覺得很不高興,復稱待伊女友前來臺北時即會歸還借款云云,致陳建仲心生畏懼,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10萬6千元,先將其中6萬6千元交付予吳一良,嗣吳一良表示陳建仲提款時間很久,一定有款項放在身上,乃向陳建仲再恫稱:「你不信任我,我覺得很不高興」、「我可以把你打一打就離開」等語,陳建仲遂將身上所餘4萬元交付吳一良。其後,吳一良藉口請託陳建仲為其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吳一良則趁隙逃離現場。

(七)於102年4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出口處,向蔡宗翰搭訕,並佯稱賭輸錢,要至善導寺附近的當鋪,當手錶云云,請求蔡宗翰帶路,使蔡宗翰誤信而為吳一良帶路之後,吳一良即藉機向蔡宗翰商借10萬元,蔡宗翰將皮包打開,吳一良隨即將皮包內之7千4百元取走,並向蔡宗翰說可否將銀行裡的全部錢先提出借給其,並向蔡宗翰佯稱:其女友已經從臺中北上,要來臺北車站等其,其女友有帶錢來,可以還錢也可以還錢莊錢云云,使蔡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所設ATM提款機提領存款4萬元交付吳一良,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7-11便利超商所設中國信託ATM提款機提領4萬元交付吳一良,吳一良又提議蔡宗翰將手機變賣,蔡宗翰乃與吳一良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力錡科技行,將蔡宗翰之Iphone4s手機變賣9千3百元後,將9千元交付吳一良。嗣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吳一良與蔡宗翰搭計程車至松江南京捷運站,吳一良假藉要蔡宗翰至ATM提款機列印銀行餘額時,趁隙逃離現場。

(八)於102年4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科技大學大門前,向沈宗輝搭訕,先佯稱伊係臺中人由新竹北上對於臺北市道路不熟,因積欠賭債而有典當物品之需,請求沈宗輝帶路前往當舖,使沈宗輝誤信而為其帶路之後,吳一良即藉機向沈宗輝商借金錢以償還賭債,並訛稱待其女友前來臺北時即會歸還借款云云,致沈宗輝陷於錯誤,遂將身上之現金2千元連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所提領之款項8千元,共計1萬元交付予吳一良;嗣吳一良要求沈宗輝重新操作提款機以列印餘額明細表,並趁隙逃離現場,沈宗輝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九)又於102年4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向簡子雲搭訕,先佯稱其有典當物品之需,請求簡子雲以手機查詢何處有當舖,使簡子雲誤信而為其指路後,吳一良即藉機以積欠賭債20萬元,需要償還債務為由,向簡子雲商借金錢,並一路糾纏跟隨簡子雲至臺北市○○區○○○路○號前,致簡子雲陷於錯誤,正欲允諾借錢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案經廖恒毅、宋易軒、何逸群、李俊邦、蔡宗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一良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七)至(九)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訊據證人林郁傑、沈宗輝、簡子雲、何逸群、李俊邦、蔡宗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相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自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等自稱是黑道,也沒有作勢要毆打廖恒毅、沈宗輝,伊雖有講髒話,但僅是伊的口頭禪,伊並沒有惡意。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四)、(五)、

(六),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恒毅、宋易軒、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確實有對廖恒毅罵「你娘老機掰」,也有對陳建仲飆罵髒話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於向廖恒毅、宋易軒、陳建仲等人借錢時,以自稱黑道、咒罵髒話等方式恫嚇廖恒毅等人;且觀諸被告搭訕借款,施行詐術或恐嚇行為時,均以年輕學生或初入社會之年輕人為對象,利用被害人智識及社會經驗尚淺,並於請求借款過程中,向被害人稱其為黑道弟兄,口出穢語,顯係暗示其具有黑道背景,足使被害人等知悉如不允諾借款,其身體、生命、財產將遭受危害,而告訴人廖恒毅、宋易軒、被害人陳建仲亦係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綜上述各項事證,被告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之恐嚇取財罪,二者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而後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怖,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言。本件行為人等係以被害人之親人積欠地下錢莊錢財為由,要求被害人代為還錢,否則將對其親人不利,雖然手段具有詐欺性質,惟渠等施用手段之目的係致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錢財,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核被告吳一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七)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5次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3次恐嚇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參見)。

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成立強制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