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進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進益曾係李定邦之房東,雙方有租賃糾紛。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橋頭,見李定邦獨自在路上行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定邦之衣領,致其倒地後,再以雨傘及拳頭毆打李定邦,致李定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髖及大腿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李定邦已於本院102 年8 月27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