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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穎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張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6

6 號、第25067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34號、第8435號、第8436號、第8437號、第8438號、第8439號、第8440號、第8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穎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處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並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44-50頁第173-175頁、第208-209頁、第236頁,101偵24766卷第16-19頁、第201頁,本院102 審易1825號卷第57頁、第200頁背面、第203 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64-165頁,101偵24766卷第6-9頁、第14-1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禎於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65頁);

4.證人即告訴人阮俐美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103卷第8頁,101他9910卷第2頁,101 他9588卷第169-170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玲於偵訊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887卷第2頁、第170頁);

6.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200卷第5-6頁,101他9588卷第170-171頁);

7.證人即告訴人連財賢於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804卷第2-3頁,101他9588卷第1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鉅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37-38頁,101他9588卷第171-172頁);

9.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龍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33-34頁,101他9588卷第172-173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潔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35-36頁,101他9588卷第172頁);

11.證人葉厚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234-237頁,101偵24766卷、第200-201頁);

12.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004卷第2-3頁、第33頁反面);

13.證人即告訴人羅崚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004卷第2-3頁、第33頁反面);

14.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39-40頁,101他11206卷第34-36頁);

15.證人即告訴人何孟儒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41-42頁,101他11206卷第35頁、第37頁);

16.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蓉於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1206卷第35頁、第37頁);

17.證人即告訴人何思瑩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43-44頁);

18.告訴人陳秋華之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7頁

19.告訴人洪嘉禎匯款至陳秋華帳戶之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8頁);

20.王炳傑第一銀行帳戶101年9月交易明細查詢(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9頁);

21.被告於101年8月24日書立與陳秋華之購買禮券收訖款項證明書、禮券交付承諾書(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1-12頁);

22.被告於101年9月19日自白書(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3頁);

2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5-23頁);

24.統一超商購買禮券說明網頁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9588卷第39頁);

25.被告自書收受購買禮券人員及金額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51頁);

26.被告101年9月28日庭呈信函(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9588卷第52頁);

2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10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101年9月14日、9 月17日提款單(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68-81頁);

28.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6日(101)統超字第1133號函及該公司購買禮券證明單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88-139頁);

29.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 月18日(100)統超字第0522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40頁);

3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6日新越財字第200號函101他9588卷第141頁);

31.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購買SOGO禮券登記表、禮券銷售傳票登記表、禮券銷貨憑單(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42-157頁);

32.被告於101 年1月至7月已交付、未交付禮券之粗估明細、購買SOGO等禮券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88-195頁);

33.告訴人陳秋華台新銀行帳戶轉至蔡明穎中國信託帳戶購買禮券金額明細、洪嘉禎、陳秋華等購買禮券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王炳傑與洪嘉禎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96-203頁

34.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發售證明單、蔡明穎匯款單、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9588卷第210-213頁);

35.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101 年12月15日新越站財字第185 號函送蔡明穎購買禮券之禮券發售證明單據(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219-228頁);

36.告訴人陳家玲向被告購買禮券之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統一超商、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購買禮券證明單(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887卷第22-29頁);

37.告訴人阮俐美購買禮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101 他9910卷第23-27頁);

38.告訴人李宏吉與羅崚賓匯款至被告帳戶購買禮券之台銀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004卷第5頁);

39.告訴人李宏吉與羅崚賓之同事朱世芳與被告談論購買禮券事宜之即時通訊息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004卷第6-13頁);

40.告訴人李靜怡、詹佳靜匯款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郵政匯款憑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靜怡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313卷第4-13頁);

41.告訴人李靜怡與被告之網路即時通訊息內容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313卷第31-66頁);

42.告訴人李靜怡所製被告積欠禮券金額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313卷第67頁);

43.被告與告訴人李靜怡往來之簡訊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313卷第68-70頁);

44.告訴人連財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804卷第4頁);

4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370卷第17-55頁);

46.被告穎臉書打卡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1051卷第9-16頁);

47.告訴人李鴻鉅匯款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匯款憑證、轉帳交易訊息通知(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1051卷第17-25頁);

48.告訴人林怡潔匯款與被告之匯款憑證(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1051卷第26-28頁);

49.告訴人李冠龍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使用謝麗春、李有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匯款單(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1051卷第30-35頁);

50.告訴人林淑玲總匯款記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帳單(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1051卷第61-72頁、101 他11206卷第5-12頁);

51.告訴人李鴻鉅總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1051 卷第73頁);

52.告訴人連財賢總匯款記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1051卷第84-91頁);

53.告訴人何思瑩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1206卷第13頁);

54.告訴人張靜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1206卷第14頁);

55.被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1206卷第46-51頁);

56.告訴人李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署101 發查3461卷第71頁);

57.告訴人陳秋華、李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署101偵24766卷第34-36頁);

58.告訴人陳秋華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分公司禮券發售證明單、統一超商公司購買禮券證明單(見臺北地檢署101偵24766卷第38-48頁);

5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9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1偵24766卷第57-80頁);

6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11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統一超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1偵24766卷第81-178頁);

61.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北地檢署101偵24766卷第179-191頁);

62.告訴人李鴻鉅之統一超商禮券訂購單、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禮券訂購單(見臺北地檢署101偵25067卷第57頁);

63.被告所提收到告訴人等購買禮券金額、已交付禮券金額、尚須返還金額統計表本院卷第37頁);

64.證人葉厚成與告訴人林淑玲、連財賢、林怡潔、何孟儒、李冠龍、張靜蓉、何思瑩、李靜怡、李鴻鉅、陳秋華、洪嘉禎和解契約影本本院卷第84-94頁);

65.告訴人陳秋華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102審易1825號卷第132-137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次行為人詳如附表所載)。而被告對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認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所犯附表所示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信任進而行騙,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俱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羅峻賓及李宏吉達成和解(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卷第146 頁背面),另就告訴人陳秋華、洪嘉禎、陳家玲、張靜蓉、阮俐美、林淑玲、李靜怡、李鴻鉅、連財賢、林怡潔、李冠龍、何孟儒、何思瑩部分均尚未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陳秋華、洪嘉禎、張靜蓉、林淑玲、李靜怡、李鴻鉅、連財賢、林怡潔、李冠龍、何孟儒、何思瑩部分損害業經由證人葉厚成與彼等和解而獲得部分賠償,有和解筆錄影本1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騙期間、詐騙金額、已償還之金額、目前之職業與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精神狀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取得詐騙款項之金額,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及告訴人等雖對於量刑意見部分多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甚有告訴人希望量處5 年之有期徒刑。惟被告雖有為如附表所示15件詐欺犯行,然各犯行持續期間、金額、已交付之禮券金額、尚未償還之金額等各節均不相同,其詐騙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除於法律上設有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等刑種外,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採相對刑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之量刑,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2.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蔡明穎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1、13至15各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就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2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如附表編號2 至11、13至15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上開所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固不得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66號

第25067號102年度偵字第8434號

第8435號第8436號第8437號第8438號第8439號第8440號第8441號被 告 蔡明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秋華、洪嘉禎、陳家玲、阮俐美、李宏吉、羅崚賓、李靜怡、李鴻鉅、林怡潔、連財賢、李冠龍、林淑玲、何孟儒、何思瑩及張靜蓉等(下稱陳秋華等15人)佯稱其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之員工或任職星巴克咖啡店,有管道可以6至8折之折扣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發行之7-ELEVEN禮券(下稱7-11禮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行之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發行之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禮券)及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券(下稱麥當勞禮券),蔡明穎為取信陳秋華等15人,自稱為「王曉慧」向統一超商公司購得禮券,於陳秋華等15人剛購買金額較小之禮券後,均如期交付禮券,致陳秋華等15人陷於錯誤,自同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開始大額向蔡明穎購買禮券,並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至蔡明穎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抑或以現金交付與蔡明穎;詎蔡明穎明知其無法以上開折扣購買禮券,且已無法交付先前積欠之禮券,竟仍持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須湊足更高之金額,方能獲得更低之折扣,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購買後,蔡明穎即避不見面,且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禮券與陳秋華等15人,陳秋華等15人始知受騙,蔡明穎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903萬9,606元。

二、案經陳秋華、洪嘉禎、陳家玲、張靜蓉、阮俐美、李宏吉、羅崚賓、林淑玲、李靜怡、李鴻鉅、連財賢、林怡潔告訴,李冠龍、何孟儒、何思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蔡明穎之供述 │㈠被告蔡明穎向告訴人陳秋華││ │ │ 等15人佯稱其為星巴克或原││ │ │ 能會之員工,其可以6至8折││ │ │ 之折扣購買7-11、SOGO、新││ │ │ 光三越及麥當勞等禮券,致││ │ │ 告訴人15人陷於錯誤,購買││ │ │ 如附表所示之禮券,並交付││ │ │ 款項與被告,但被告未交付││ │ │ 禮券予告訴人陳秋華等15人││ │ │ 之事實。 ││ │ │㈡被告明知已無資力,且無法││ │ │ 再交付禮券與告訴人15人,││ │ │ 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 │ 告訴人陳秋華等15人行騙之││ │ │ 事實。 │├──┼───────────┼─────────────┤│ 二 │告訴人陳秋華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 │ │㈡告訴人陳秋華向被告購買7 ││ │ │ -11、SOGO及新光三越禮券 ││ │ │ ,共交付665萬8,300元與被││ │ │ 告,被告未交付金額874萬 ││ │ │ 元禮券等事實。 ││ │ │㈢告訴人洪嘉禎經由告訴人陳││ │ │ 秋華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 │ │ 2禮券之事實。 │├──┼───────────┼─────────────┤│ 三 │告訴人洪嘉禎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 │ │㈡告訴人洪嘉禎經由告訴人陳││ │ │ 秋華向被告購買7-11、SOGO││ │ │ 及新光三越禮券,共交付 ││ │ │ 290萬5,000元與被告,被告││ │ │ 未交付金額415萬元禮券等 ││ │ │ 事實。 │├──┼───────────┼─────────────┤│ 四 │告訴人陳家玲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 │ │㈡告訴人陳家玲向被告購買7 ││ │ │ -11、SOGO及新光三越禮券 ││ │ │ ,共交付96萬7,500元與被 ││ │ │ 告,被告未交付金額137萬 ││ │ │ 元禮券等事實。 │├──┼───────────┼─────────────┤│ 五 │告訴人阮俐美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 │ │㈡告訴人阮俐美向被告購買7 ││ │ │ -11、SOGO及新光三越禮券 ││ │ │ ,共交付94萬2,886元與被 ││ │ │ 告,被告未交付金額130萬 ││ │ │ 3,000元禮券等事實。 │├──┼───────────┼─────────────┤│ 六 │告訴人李宏吉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 │ │㈡告訴人李宏吉向被告購買7 ││ │ │ -11、SOGO及新光三越禮券 ││ │ │ ,共交付3萬9,500元與被告││ │ │ ,但被告未交付禮券等事實││ │ │ 。 │├──┼───────────┼─────────────┤│ 七 │告訴人羅崚賓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 │ │㈡告訴人羅崚賓向被告購買7 ││ │ │ -11、SOGO及新光三越禮券 ││ │ │ ,共交付3萬1,600元與被告││ │ │ ,但被告未交付禮券等事實││ │ │ 。 │├──┼───────────┼─────────────┤│ 八 │告訴人李靜怡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 │ │㈡告訴人李靜怡以其個人名義││ │ │ 或代友人向被告購買7-11、││ │ │ SOGO、新光三越及麥當勞等││ │ │ 禮券,共交付230萬1,290元││ │ │ 與被告,被告僅交付部分禮││ │ │ 券,其餘則藉詞不交付等事││ │ │ 實。 │├──┼───────────┼─────────────┤│ 九 │告訴人李鴻鉅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 │ │㈡告訴人李鴻鉅向被告購買 ││ │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472萬5,300元與││ │ │ 被告,被告僅交付金額136 ││ │ │ 萬元之禮券,其餘則藉詞不││ │ │ 交付等事實。 │├──┼───────────┼─────────────┤│ 十 │告訴人林怡潔之指訴 │㈠附表編號9之事實。 ││ │ │㈡告訴人林怡潔向被告購買 ││ │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420萬6,300元予││ │ │ 被告,被告僅交付金額35萬││ │ │ 元禮券,其餘則藉詞不交付││ │ │ 等事實。 │├──┼───────────┼─────────────┤│十一│告訴人連財賢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 │㈡告訴人連財賢向被告購買 ││ │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361萬5,000元與││ │ │ 被告,被告僅交付金額77萬││ │ │ 5,000元禮券,其餘則藉詞 ││ │ │ 不交付等事實。 │├──┼───────────┼─────────────┤│十二│告訴人李冠龍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 │㈡告訴人李冠龍向被告購買 ││ │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518萬8,830元與││ │ │ 被告,被告僅交付金額180 ││ │ │ 萬元禮券,其餘則藉詞不交││ │ │ 付等事實。 │├──┼───────────┼─────────────┤│十三│告訴人林淑玲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 │㈡告訴人林淑玲向被告購買 ││ │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2,520萬1,700元││ │ │ 與被告,被告僅交付部分禮││ │ │ 券,其餘則藉詞不交付等事││ │ │ 實。 │├──┼───────────┼─────────────┤│十四│告訴人何孟儒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 │㈡告訴人何孟儒向被告購買 ││ │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64萬4,400元與 ││ │ │ 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 │ │ 藉詞不交付等事實。 │├──┼───────────┼─────────────┤│十五│告訴人何思瑩之指訴 │㈠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 │ │㈡告訴人何思瑩向被告購買 ││ │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142萬5,000元與││ │ │ 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 │ │ 藉詞不交付等事實。 │├──┼───────────┼─────────────┤│十六│告訴人張靜蓉之指訴 │㈠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 │㈡告訴人張靜蓉向被告購買 ││ │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18萬7,000元與 ││ │ │ 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 │ │ 藉詞不交付等事實。 │└──┴───────────┴─────────────┘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㈠統一超商公司101年10 │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事 ││ │ 月26日(101)統超字 │ 實。 ││ │ 第1133號函暨購買禮券│㈡被告自稱為「王曉慧」向統││ │ 證明單 │ 一超商公司購買7-11禮券,││ │㈡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及以自己之名義,向太平洋││ │ 101年10月30日(101)│ 崇光百貨公司購買SOGO禮券││ │ 太百北發字第 │ ,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 │ 000000000-0000號函暨│ 新光三越禮券,於告訴人陳││ │ 101年購買SOGO禮券登 │ 秋華等15人初期向其購買禮││ │ 記表、禮券銷售傳票及│ 券時,如數交付與告訴人15││ │ 禮券銷貨憑單 │ 人,致告訴人陳秋華等15人││ │㈢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 誤以為被告可以較低之折扣││ │ 站前分公司101年12月 │ 購買禮券,而於如附表所示││ │ 15日新越站財字第185 │ 之時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 │ 號函暨禮券發售證明單│ 所示之禮券等事實。 ││ │ -補發 │ │├──┼───────────┼─────────────┤│ 二 │被告之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被告向告訴人陳秋華等15人詐││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騙所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 三 │被告於臉書之打卡紀錄 │使告訴人李鴻鉅、林怡潔、連││ │ │財賢、李冠龍、林淑玲、何孟││ │ │儒、何思瑩及張靜蓉誤以為被││ │ │告任職原能會,可以較低折扣││ │ │購買禮券事實。 │├──┼───────────┼─────────────┤│ 四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 │ 件紀錄表(案件編號 │㈡告訴人陳秋華向被告購買7 ││ │ 0000000000)、臺北市│ -11、SOGO及新光三越禮券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共交付665萬8,300元與被││ │ 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告,被告未交付金額874萬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元禮券等事實。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 │ ││ │㈡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禮│ ││ │ 券發售證明書、新光三│ ││ │ 越百貨臺北站前分公司│ ││ │ 禮券發售證明單、統一│ ││ │ 超商公司購買禮券證明│ ││ │ 單 │ ││ │㈢被告於101年8月24日書│ ││ │ 立之證明、於101年9月│ ││ │ 18日書立之承諾書、於│ ││ │ 101年9月19日書立之自│ ││ │ 白書 │ │├──┼───────────┼─────────────┤│ 五 │㈠告訴人洪嘉禎之台新銀│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 │ 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㈡告訴人洪嘉禎經由告訴人陳││ │ 告訴人洪嘉禎之夫王炳│ 秋華向被告購買7-11、SOGO││ │ 傑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 及新光三越禮券,共交付 ││ │ 明細查詢 │ 290萬5,000元與被告,被告││ │㈡被告於101年8月24日書│ 未交付金額415萬元禮券等 ││ │ 立之證明、於101年9月│ 事實。 ││ │ 18日書立之承諾書、於│ ││ │ 101年9月19日書立之自│ ││ │ 白書 │ │├──┼───────────┼─────────────┤│ 六 │告訴人陳家玲之上海商業│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㈡告訴人陳家玲向被告購買7 ││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禮│ -11、SOGO及新光三越禮券 ││ │券發售證明書、新光三越│ ,共交付96萬7,500元與被 ││ │百貨臺北站前分公司禮券│ 告,被告未交付金額137萬 ││ │發售證明單、統一超商公│ 元禮券等事實。 ││ │司購買禮券證明單 │ │├──┼───────────┼─────────────┤│ 七 │告訴人阮俐美之中國信託│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㈡告訴人阮俐美向被告購買7 ││ │證 │ -11、SOGO及新光三越禮券 ││ │ │ ,共交付94萬2,886元與被 ││ │ │ 告,被告未交付金額130萬 ││ │ │ 3,000元禮券等事實。 │├──┼───────────┼─────────────┤│ 八 │告訴人李宏吉之臺灣銀行│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事實││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 ││ │告訴人李宏吉與被告往來│㈡告訴人李宏吉向被告購買7 ││ │之簡訊內容 │ -11、SOGO及新光三越禮券 ││ │ │ ,共交付3萬9,500元與被告││ │ │ ,但被告未交付禮券等事實││ │ │ 。 ││ │ │㈢告訴人羅崚賓向被告購買7 ││ │ │ -11、SOGO及新光三越禮券 ││ │ │ ,共交付3萬1,600元與被告││ │ │ ,但被告未交付禮券等事實││ │ │ 。 │├──┼───────────┼─────────────┤│ 九 │告訴人李靜怡之中國信託│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㈡告訴人李靜怡以其個人名義││ │證、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 或代友人向被告購買7-11、││ │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陽│ SOGO、新光三越及麥當勞等││ │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禮券,共交付230萬1,29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 與被告,被告僅交付部分禮││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券,其餘則藉詞不交付等事││ │及告訴人李靜怡與被告往│ 實。 ││ │來之簡訊內容 │ │├──┼───────────┼─────────────┤│ 十 │告訴人李鴻鉅之中國信託│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㈡告訴人李鴻鉅向被告購買 ││ │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券,共交付472萬5,300元與││ │匯款申請書、自行/跨行 │ 被告,被告僅交付金額136 ││ │轉帳交易訊息通知、帳戶│ 萬元禮券,其餘則藉詞不交││ │往來明細、統一超商公司│ 付等事實。 ││ │禮券訂購單 │ │├──┼───────────┼─────────────┤│十一│告訴人林怡潔之中國信託│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㈡告訴人林怡潔向被告購買 ││ │證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420萬6,300元與││ │ │ 被告,被告僅交付金額35萬││ │ │ 元禮券,其餘則藉詞不交付││ │ │ 等事實。 │├──┼───────────┼─────────────┤│十二│告訴人連財賢之中國信託│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內│㈡告訴人連財賢向被告購買 ││ │頁明細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361萬5,000元與││ │ │ 被告,被告僅交付金額77萬││ │ │ 5,000元禮券,其餘則藉詞 ││ │ │ 不交付等事實。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紀錄表(案件編號101041│㈡告訴人李冠龍向被告購買 ││ │7784)、金融機構聯防機│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冠龍│ 券,共交付518萬8,830元與││ │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存│ 被告,被告僅交付金額180 ││ │摺內頁明細、臺北富邦銀│ 萬元禮券,其餘則藉詞不交││ │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付等事實。 ││ │明細、帳戶代理歷史交易│ ││ │查詢表、謝麗春之中國信│ ││ │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 ││ │內頁明細、李有財之中國│ ││ │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 ││ │摺內頁明細及郵政跨行匯│ ││ │款申請書 │ │├──┼───────────┼─────────────┤│十四│告訴人林淑玲之中國信託│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對帳單│㈡告訴人林淑玲向被告購買 ││ │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2,520萬1,700元││ │ │ 與被告,被告僅交付部分禮││ │ │ 券,其餘則藉詞不交付等事││ │ │ 實。 │├──┼───────────┼─────────────┤│十五│告訴人何思瑩之三信商業│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銀行匯款回條(匯款人:│㈡告訴人何思瑩向被告購買 ││ │徐秀琴)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142萬5,000元與││ │ │ 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 │ │ 藉詞不交付等事實。 │├──┼───────────┼─────────────┤│十六│告訴人張靜蓉之中國信託│㈠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內│㈡告訴人張靜蓉向被告購買 ││ │頁明細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禮││ │ │ 券,共交付18萬7,000元與 ││ │ │ 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 │ │ 藉詞不交付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李鴻鉅、林怡潔、連財賢、李冠龍、林淑玲、何孟儒、何思瑩及張靜蓉指訴被告蔡明穎明知其非銀行機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對外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依約給付高額利潤,而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其以低折扣之優惠購買禮券,誘使告訴人李鴻鉅、林怡潔、連財賢、李冠龍、林淑玲、何孟儒、何思瑩及張靜蓉等8人購買禮券,以作為其詐取財物之手段,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尚屬有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而無同時成立違反銀行法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陳秋華、洪嘉禎另認被告蔡明穎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告使用之帳戶流向,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異,要難遽論以洗錢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皆涉犯詐欺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 │詐騙手法 │購買禮券 │交付金額(元)│告訴人 │├──┼───────┼───────────┼─────┼──────┼────┤│ 1 │101年3月間、 │被告於101年3月間,向告│7-11、SOGO│共665萬8,300│陳秋華 ││ │101年5月至同年│訴人陳秋華佯稱其任職星│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874│ ││ │9月間 │巴克咖啡店,表示星巴克│ │萬) │ ││ │ │為統一集團所經營,可透│ │ │ ││ │ │過統一超商公司福利委員│ │ │ ││ │ │會(下稱福委會)購買較│ │ │ ││ │ │便宜之7-11、SOGO、新光│ │ │ ││ │ │三越等禮券,被告為取信│ │ │ ││ │ │告訴人陳秋華,於其向被│ │ │ ││ │ │告購買金額較小之禮券後│ │ │ ││ │ │如期交付禮券。嗣於101 │ │ │ ││ │ │年5月間,被告向告訴人 │ │ │ ││ │ │陳秋華謊稱有折扣之7-11│ │ │ ││ │ │、新光三越及SOGO禮券可│ │ │ ││ │ │購買,致告訴人陳秋華陷│ │ │ ││ │ │於錯誤,自101年5月22日│ │ │ ││ │ │起至同年9月17日止,陸 │ │ │ ││ │ │續轉帳665萬8,300元至被│ │ │ ││ │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 │ │ ││ │ │行帳戶。 │ │ │ │├──┼───────┼───────────┼─────┼──────┼────┤│ 2 │101年5月22日、│告訴人陳秋華誤以為被告│7-11、SOGO│56萬、 │洪嘉禎 ││ │101年5月31日、│可以購買低折扣之7-11、│及新光三越│7萬、 │ ││ │101年6月1日、 │新光三越及SOGO等禮券,│ │3萬5,000、 │ ││ │101年9月14日、│而邀請告訴人洪嘉禎一同│ │112萬、 │ ││ │101年9月17日 │購買上開禮券,致告訴人│ │112萬 │ ││ │ │洪嘉禎陷於錯誤,而於 │ │共290萬5,000│ ││ │ │101年5月22日、同年5月 │ │(禮券金額415│ ││ │ │31日、6月1日分別匯款56│ │萬) │ ││ │ │萬元、7萬元及3萬5,000 │ │ │ ││ │ │元至告訴人陳秋華之帳戶│ │ │ ││ │ │,再由告訴人陳秋華轉匯│ │ │ ││ │ │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又告│ │ │ ││ │ │訴人洪嘉禎於101年9月14│ │ │ ││ │ │日經由告訴人陳秋華告知│ │ │ ││ │ │,被告尚有320萬元之7-1│ │ │ ││ │ │1禮券可購買,告訴人洪 │ │ │ ││ │ │嘉禎若欲購買,被告可簽│ │ │ ││ │ │發本票、購買禮券證明單│ │ │ ││ │ │及出貨單等文件交由告訴│ │ │ ││ │ │人洪嘉禎收執,於101年 │ │ │ ││ │ │9月17日即可收到320萬元│ │ │ ││ │ │禮券,告訴人洪嘉禎不疑│ │ │ ││ │ │有他,而於101年9月14日│ │ │ ││ │ │,自告訴人洪嘉禎之夫王│ │ │ ││ │ │炳傑之第一銀行帳戶先匯│ │ │ ││ │ │款112萬元至告訴人陳秋 │ │ │ ││ │ │華之帳戶,被告並交付上│ │ │ ││ │ │開文件與告訴人洪嘉禎,│ │ │ ││ │ │但告知9月17日未必能取 │ │ │ ││ │ │得全數禮券;嗣於101年9│ │ │ ││ │ │月17日,被告再透過告訴│ │ │ ││ │ │人陳秋華轉告須匯款112 │ │ │ ││ │ │萬元,始能於101年9月18│ │ │ ││ │ │日取得全部禮券,告訴人│ │ │ ││ │ │洪嘉禎因此於101年9月17│ │ │ ││ │ │日又以其夫之上開帳戶匯│ │ │ ││ │ │款112萬元至告訴人陳秋 │ │ │ ││ │ │華之帳戶,由其轉交被告│ │ │ ││ │ │,惟告訴人洪嘉禎並未取│ │ │ ││ │ │得禮券。 │ │ │ │├──┼───────┼───────────┼─────┼──────┼────┤│ 3 │101年5月間起至│被告向告訴人陳家玲佯稱│7-11、SOGO│96萬7,500 │陳家玲 ││ │同年8月間止 │其任職星巴克咖啡店,購│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137│ ││ │ │買物品可享優惠,於101 │ │萬) │ ││ │ │年3、4月間,遊說告訴人│ │ │ ││ │ │陳家玲購買7-11、新光三│ │ │ ││ │ │越禮券,分別可享75折、│ │ │ ││ │ │8折,告訴人陳家玲應允 │ │ │ ││ │ │購買,被告如數交付禮券│ │ │ ││ │ │,嗣於101年5月間,被告│ │ │ ││ │ │再遊說告訴人陳家玲購買│ │ │ ││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 │ │ ││ │ │禮券,致告訴人陳家玲陷│ │ │ ││ │ │於錯誤,自101年5月間起│ │ │ ││ │ │至同年8月間止,陸續匯 │ │ │ ││ │ │款96萬7,500元至被告之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 │ │ ││ │ │戶,但被告並未交付禮券│ │ │ ││ │ │。 │ │ │ │├──┼───────┼───────────┼─────┼──────┼────┤│ 4 │101年3月間、 │被告於101年3月間,向告│7-11、SOGO│94萬2,886 │阮俐美 ││ │自101年5月24日│訴人阮俐美佯稱其任職星│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130│ ││ │至同年9月14日 │巴克咖啡店,購買星巴克│ │萬3,000) │ ││ │止 │禮品可享折扣,並可透過│ │ │ ││ │ │統一超商公司福委會購買│ │ │ ││ │ │較便宜之7-11、SOGO、新│ │ │ ││ │ │光三越等禮券,被告為取│ │ │ ││ │ │信告訴人阮俐美,於其向│ │ │ ││ │ │被告購買金額較小之禮券│ │ │ ││ │ │後,如期交付禮券,致告│ │ │ ││ │ │訴人阮俐美陷於錯誤,自│ │ │ ││ │ │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 │ │ │ ││ │ │月14日止,陸續匯款94萬│ │ │ ││ │ │2,886元至被告之中國信 │ │ │ ││ │ │託公館銀行分行帳戶,但│ │ │ ││ │ │被告並未交付禮券。 │ │ │ │├──┼───────┼───────────┼─────┼──────┼────┤│ 5 │101年8月28日 │告訴人李宏吉於101年8月│7-11、SOGO│3萬9,500 │李宏吉 ││ │ │28日經由同事朱世芳得知│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不 │ ││ │ │被告可以79折之團購優惠│ │詳) │ ││ │ │購買7-11、SOGO及新光三│ │ │ ││ │ │越等禮券,於同年9月10 │ │ │ ││ │ │日可拿到禮券,告訴人李│ │ │ ││ │ │宏吉不疑有他,於101年8│ │ │ ││ │ │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 │ │ ││ │ │戶轉帳3萬9,500元至被告│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 │ ││ │ │帳戶,嗣後被告未交付禮│ │ │ ││ │ │券,並藉詞因未達團購金│ │ │ ││ │ │額,無法購買,且未返還│ │ │ ││ │ │款項。 │ │ │ │├──┼───────┼───────────┼─────┼──────┼────┤│ 6 │101年8月28日 │告訴人羅崚賓於101年8月│7-11、 │3萬1,600 │羅崚賓 ││ │ │28日經由同事朱世芳得知│SOGO及新光│(禮券金額不 │ ││ │ │被告可以79折之團購優惠│三越 │詳) │ ││ │ │購買7-11、SOGO及新光三│ │ │ ││ │ │越等禮券,於同年9月10 │ │ │ ││ │ │日可拿到禮券,告訴人羅│ │ │ ││ │ │崚賓不疑有他,於101年8│ │ │ ││ │ │月28日,自告訴人李宏吉│ │ │ ││ │ │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萬 │ │ │ ││ │ │1,6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 │ │ │ ││ │ │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嗣│ │ │ ││ │ │後被告並未交付禮券,並│ │ │ ││ │ │藉詞因未達團購金額,無│ │ │ ││ │ │法購買,且未返還款項。│ │ │ │├──┼───────┼───────────┼─────┼──────┼────┤│ 7 │101年7月11日、│被告於101年7月初向告訴│7-11、SOGO│63萬4,670 │李靜怡 ││ │101年8月27日、│人李靜怡佯稱以100萬元 │、新光三越│(禮券金額不 │ ││ │101年8月29日、│即可購買7折之7-11禮券 │及麥當勞 │詳,尚有13萬│ ││ │101年9月10日、│,又於同年8月間訛稱購 │ │5,100元未還)│ ││ │101年9月12日 │買滿100萬元之新光三越 │ │84萬400 │ ││ │ │、7-11禮券,可享7折優 │ │(禮券金額120│ ││ │ │惠,復於同年9月間遊說 │ │萬)、 │ ││ │ │告訴人李靜怡購買7-11、│ │7,920 │ ││ │ │SOGO、新光三越及麥當勞│ │(禮券金額1萬│ ││ │ │等禮券,致告訴人李靜怡│ │1000)、 │ ││ │ │陷於錯誤,以其個人名義│ │80萬7,800 │ ││ │ │或代親友向被告購買禮券│ │(禮券金額115│ ││ │ │,分別於101年7月11日、│ │萬4000)、 │ ││ │ │同年8月27日、8月29日、│ │1萬500元 │ ││ │ │9月10日及9月12日陸續匯│ │(禮券金額不 │ ││ │ │款63萬4,670元、84萬400│ │詳) │ ││ │ │元、7,920元、80萬7,800│ │共230萬1,290│ ││ │ │元及1萬500元至被告之中│ │ │ ││ │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 │ ││ │ │,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 │ │ ││ │ │付部分禮券,即藉詞不交│ │ │ ││ │ │付其他禮券,嗣後更避不│ │ │ ││ │ │見面。 │ │ │ │├──┼───────┼───────────┼─────┼──────┼────┤│ 8 │自101年6月15日│被告向告訴人李鴻鉅佯稱│7-11、SOGO│472萬5,300 │李鴻鉅 ││ │起至同年9月18 │其任職原能會,負責採購│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不 │ ││ │日止 │事宜,可透過原能會代為│ │詳,尚有336 │ ││ │ │訂購低折扣之禮券,嗣於│ │萬5,300元未 │ ││ │ │101年4月、5月間起,被 │ │還) │ ││ │ │告向告訴人李鴻鉅訛稱原│ │ │ ││ │ │能會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 │ ││ │ │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 │ │ ││ │ │訂採購合約,可以約75折│ │ │ ││ │ │取得上開公司發行之禮券│ │ │ ││ │ │,7-11禮券之折扣則降至│ │ │ ││ │ │77折,並稱購買金額越高│ │ │ ││ │ │,折扣越低,要求告訴人│ │ │ ││ │ │李鴻鉅盡量湊足較高金額│ │ │ ││ │ │,抑或宣稱原能會購買金│ │ │ ││ │ │額不足,要求告訴人李鴻│ │ │ ││ │ │鉅補足不足金額,致告訴│ │ │ ││ │ │人李鴻鉅陷於錯誤,自 │ │ │ ││ │ │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 │ │ │ ││ │ │月18日止,自其永豐商業│ │ │ ││ │ │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 │ │ ││ │ │帳戶,陸續以無摺存款或│ │ │ ││ │ │匯款共472萬5,300元至被│ │ │ ││ │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 │ │ ││ │ │行帳戶,被告收受款項後│ │ │ ││ │ │,僅交付金額136萬元禮 │ │ │ ││ │ │券,即藉詞不交付其他禮│ │ │ ││ │ │券。 │ │ │ │├──┼───────┼───────────┼─────┼──────┼────┤│ 9 │101年6月15日起│被告向告訴人林怡潔佯稱│7-11、SOGO│420萬6,300 │林怡潔 ││ │至同年9月18日 │其任職原能會,負責採購│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不 │ ││ │止 │事宜,可透過原能會代為│ │詳,尚有385 │ ││ │ │訂購低折扣之禮券,嗣於│ │萬6,300元未 │ ││ │ │101年4月、5月間起,被 │ │還) │ ││ │ │告向告訴人林怡潔訛稱原│ │ │ ││ │ │能會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 │ ││ │ │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 │ │ ││ │ │訂採購合約,可以約75折│ │ │ ││ │ │取得上開公司發行之禮券│ │ │ ││ │ │,7-11禮券之折扣則降至│ │ │ ││ │ │77折,並稱購買金額越高│ │ │ ││ │ │,折扣越低,要求告訴人│ │ │ ││ │ │林怡潔盡量湊足較高金額│ │ │ ││ │ │,抑或宣稱原能會購買金│ │ │ ││ │ │額不足,要求告訴人林怡│ │ │ ││ │ │潔補足不足金額,致告訴│ │ │ ││ │ │人林怡潔陷於錯誤,自 │ │ │ ││ │ │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 │ │ │ ││ │ │月18日止,交付現金及自│ │ │ ││ │ │其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 │ │ ││ │ │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 │ │ ││ │ │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陸│ │ │ ││ │ │續交付共420萬6,300元與│ │ │ ││ │ │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 │ │ ││ │ │僅交付金額35萬元禮券,│ │ │ ││ │ │即藉詞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10 │自101年7月20日│被告向告訴人連財賢佯稱│7-11、SOGO│361萬5,000 │連財賢 ││ │起至同年8月17 │其任職原能會,負責採購│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不 │ ││ │日止 │事宜,可透過原能會代為│ │詳,尚有284 │ ││ │ │訂購低折扣之禮券,嗣於│ │萬元未還) │ ││ │ │101年4月、5月間起,被 │ │ │ ││ │ │告向告訴人連財賢訛稱原│ │ │ ││ │ │能會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 │ ││ │ │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 │ │ ││ │ │訂採購合約,可以約75折│ │ │ ││ │ │取得上開公司發行之禮券│ │ │ ││ │ │,7-11禮券之折扣則降至│ │ │ ││ │ │77折,並稱購買金額越高│ │ │ ││ │ │,折扣越低,要求告訴人│ │ │ ││ │ │連財賢盡量湊足較高金額│ │ │ ││ │ │,抑或宣稱原能會購買金│ │ │ ││ │ │額不足,要求告訴人連財│ │ │ ││ │ │賢補足不足金額,致告訴│ │ │ ││ │ │人連財賢陷於錯誤,自 │ │ │ ││ │ │10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 │ │ │ ││ │ │月17日止,自其中國信託│ │ │ ││ │ │銀行西松分行帳戶陸續匯│ │ │ ││ │ │361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 │ │ ││ │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 │ ││ │ │,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 │ │ ││ │ │付金額77萬5,000元禮券 │ │ │ ││ │ │,即藉詞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 │。 │ │ │ │├──┼───────┼───────────┼─────┼──────┼────┤│ 11 │自101年2月23日│被告向告訴人李冠龍佯稱│7-11、SOGO│518萬8,830 │李冠龍 ││ │起至同年8月11 │其任職原能會,負責採購│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不 │ ││ │日止 │事宜,可透過原能會代為│ │詳,尚有338 │ ││ │ │訂購低折扣之禮券,致告│ │萬8,830元未 │ ││ │ │訴人李冠龍陷於錯誤,自│ │還) │ ││ │ │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 │ │ │ ││ │ │月11日止,交付現金或自│ │ │ ││ │ │其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 │ ││ │ │、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 │ │ ││ │ │李有財之中國信託銀行桃│ │ │ ││ │ │園分行帳戶及謝麗春之中│ │ │ ││ │ │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 │ ││ │ │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中國│ │ │ ││ │ │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 │ ││ │ │陸續交付共518萬8,830元│ │ │ ││ │ │予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 │ │ ││ │ │,僅交付金額180萬元禮 │ │ │ ││ │ │券,即藉詞不交付其他禮│ │ │ ││ │ │券。 │ │ │ │├──┼───────┼───────────┼─────┼──────┼────┤│ 12 │自101年6月19日│被告向告訴人林淑玲佯稱│7-11、SOGO│2,520萬1,700│林淑玲 ││ │起至同年8月23 │其任職原能會,可透過原│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不 │ ││ │日止 │能會代為訂購低折扣之禮│ │詳,尚有891 │ ││ │ │券,致告訴人林淑玲陷於│ │萬1,700元未 │ ││ │ │錯誤,自101年6月19日起│ │還) │ ││ │ │至同年8月23日止,交付 │ │ │ ││ │ │現金或自其中國信託銀行│ │ │ ││ │ │承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 │ ││ │ │帳戶,陸續交付共2,520 │ │ │ ││ │ │萬1,700元與被告,被告 │ │ │ ││ │ │收受款項後,僅交付金額│ │ │ ││ │ │1,629萬元禮券,即藉詞 │ │ │ ││ │ │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 13 │自101年8月1日 │被告向告訴人何孟儒佯稱│7-11、SOGO│64萬4,400 │何孟儒 ││ │起至同年8月26 │其任職原能會,可透過原│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不 │ ││ │日止 │能會代為訂購低折扣之禮│ │詳) │ ││ │ │券,致告訴人何孟儒陷於│ │ │ ││ │ │錯誤,自101年8月1日起 │ │ │ ││ │ │至同年8月26日止,陸續 │ │ │ ││ │ │交付現金共64萬4,400元 │ │ │ ││ │ │與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 │ │ ││ │ │,竟藉詞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 │。 │ │ │ │├──┼───────┼───────────┼─────┼──────┼────┤│ 14 │101年8月1日、 │被告向告訴人何思瑩佯稱│7-11、SOGO│142萬5,000 │何思瑩 ││ │同年9月17日 │其任職原能會,可透過原│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不 │ ││ │ │能會代為訂購低折扣之禮│ │詳) │ ││ │ │券,致告訴人何思瑩陷於│ │ │ ││ │ │錯誤,於101年8月1日、 │ │ │ ││ │ │同年9月17日,自徐秀琴 │ │ │ ││ │ │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 ││ │ │帳戶分別匯款94萬5,000 │ │ │ ││ │ │元、4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 │ │ ││ │ │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 │ ││ │ │被告收受款項後,竟藉詞│ │ │ ││ │ │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 15 │101年7月31日、│被告向告訴人張靜蓉佯稱│7-11、SOGO│18萬7,000 │張靜蓉 ││ │同年8月16日 │其任職原能會,可透過原│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不 │ ││ │ │能會代為訂購低折扣之禮│ │詳) │ ││ │ │券,致告訴人張靜蓉陷於│ │ │ ││ │ │錯誤,於101年7月31日、│ │ │ ││ │ │同年8月16日,自其中國 │ │ │ ││ │ │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分│ │ │ ││ │ │別匯款15萬2,000元、3萬│ │ │ ││ │ │元及5,000元至被告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 │ ││ │ │,被告收受款項後,竟藉│ │ │ ││ │ │詞交付不交付其他禮券。│ │ │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 │詐騙手法 │購買禮券 │交付金額(元)│告訴人 │ 宣 告 刑 │├──┼───────┼───────────┼─────┼──────┼────┼─────────┤│ 1 │101年3月間、 │被於101 年3 月間,向告│7-11、SOGO│665 萬8,300 │陳秋華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5月至同年│訴人陳秋華佯稱其任職星│及新光三越│元 │ │,處有期徒刑柒月。││ │9月間 │巴克咖啡店,表示星巴克│ │ │ │ ││ │ │為統一集團所經營,可透│ │ │ │ ││ │ │過統一超商公司福利委員│ │ │ │ ││ │ │會(下稱福委會)購買較│ │ │ │ ││ │ │便宜之7-11、SOGO、新光│ │ │ │ ││ │ │三越等禮券,被告為取信│ │ │ │ ││ │ │告訴人陳秋華,於其向被│ │ │ │ ││ │ │告購買金額較小之禮券後│ │ │ │ ││ │ │如期交付禮券。嗣於101 │ │ │ │ ││ │ │年5 月間,被告向告訴人│ │ │ │ ││ │ │陳秋華謊稱有折扣之7-11│ │ │ │ ││ │ │、新光三越及SOGO禮券可│ │ │ │ ││ │ │購買,致告訴人陳秋華陷│ │ │ │ ││ │ │於錯誤,自101 年5 月22│ │ │ │ ││ │ │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 │ │ │ ││ │ │陸續轉帳665 萬8,300 元│ │ │ │ ││ │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公│ │ │ │ ││ │ │館分行帳戶。 │ │ │ │ │├──┼───────┼───────────┼─────┼──────┼────┼─────────┤│ 2 │101年5月22日、│告訴人陳秋華誤以為被告│7-11、SOGO│290 萬5,000 │洪嘉禎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5月31日、│可以購買低折扣之7-11、│及新光三越│元 │ │,處有期徒刑叁月,││ │101年6月1日、 │新光三越及SOGO等禮券,│ │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101年9月14日、│而邀請告訴人洪嘉禎一同│ │ │ │元折算壹日。 ││ │101年9月17日 │購買上開禮券,致告訴人│ │ │ │ ││ │ │洪嘉禎陷於錯誤,而分別│ │ │ │ ││ │ │於101 年5 月22日、同年│ │ │ │ ││ │ │5 月31日、6 月1 日各匯│ │ │ │ ││ │ │款56萬元、7 萬元及3 萬│ │ │ │ ││ │ │5,000 元至告訴人陳秋華│ │ │ │ ││ │ │之帳戶,再由告訴人陳秋│ │ │ │ ││ │ │華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 │。又告訴人洪嘉禎於101 │ │ │ │ ││ │ │年9 月14日經由告訴人陳│ │ │ │ ││ │ │秋華告知,被告尚有320 │ │ │ │ ││ │ │萬元之7-11禮券可購買,│ │ │ │ ││ │ │告訴人洪嘉禎若欲購買,│ │ │ │ ││ │ │被告可簽發本票、購買禮│ │ │ │ ││ │ │券證明單及出貨單等文件│ │ │ │ ││ │ │交由告訴人洪嘉禎收執,│ │ │ │ ││ │ │於101 年9 月17日即可收│ │ │ │ ││ │ │到320 萬元禮券,告訴人│ │ │ │ ││ │ │洪嘉禎不疑有他,而於10│ │ │ │ ││ │ │1 年9 月14日,自告訴人│ │ │ │ ││ │ │洪嘉禎之夫王炳傑之第一│ │ │ │ ││ │ │銀行帳戶先匯款112 萬元│ │ │ │ ││ │ │至告訴人陳秋華之帳戶,│ │ │ │ ││ │ │被告並交付上開文件與告│ │ │ │ ││ │ │訴人洪嘉禎,但告知9 月│ │ │ │ ││ │ │17日未必能取得全數禮券│ │ │ │ ││ │ │;嗣於101 年9 月17日,│ │ │ │ ││ │ │被告再透過告訴人陳秋華│ │ │ │ ││ │ │轉告須匯款112 萬元,始│ │ │ │ ││ │ │能於101 年9 月18日取得│ │ │ │ ││ │ │全部禮券,告訴人洪嘉禎│ │ │ │ ││ │ │因此於101 年9 月17日又│ │ │ │ ││ │ │以其夫之上開帳戶匯款11│ │ │ │ ││ │ │2 萬元至告訴人陳秋華之│ │ │ │ ││ │ │帳戶,由其轉交被告,惟│ │ │ │ ││ │ │告訴人洪嘉禎並未取得 │ │ │ │ ││ │ │禮券。 │ │ │ │ │├──┼───────┼───────────┼─────┼──────┼────┼─────────┤│ 3 │101年5月間起至│被告向告訴人陳家玲佯稱│7-11、SOGO│96萬7,500元 │陳家玲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同年8月間止 │其任職星巴克咖啡店,購│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買物品可享優惠,於101 │ │137 萬元)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 │年3、4月間,遊說告訴人│ │ │ │元折算壹日。 ││ │ │陳家玲購買7-11、新光三│ │ │ │ ││ │ │越禮券,分別可享75折、│ │ │ │ ││ │ │8折,告訴人陳家玲應允 │ │ │ │ ││ │ │購買,被告如數交付禮券│ │ │ │ ││ │ │,嗣於101年5月間,被告│ │ │ │ ││ │ │再遊說告訴人陳家玲購買│ │ │ │ ││ │ │7-11、SOGO及新光三越等│ │ │ │ ││ │ │禮券,致告訴人陳家玲陷│ │ │ │ ││ │ │於錯誤,自101年5月間起│ │ │ │ ││ │ │至同年8月間止,陸續匯 │ │ │ │ ││ │ │款96萬7,500元至被告之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 │ │ │ ││ │ │戶,但被告並未交付禮券│ │ │ │ ││ │ │。 │ │ │ │ │├──┼───────┼───────────┼─────┼──────┼────┼─────────┤│ 4 │101年3月間、 │被告於101年3月間,向告│7-11、SOGO│94萬2,886元 │阮俐美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自101年5月24日│訴人阮俐美佯稱其任職星│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 │ │,處有期徒刑叁月,││ │至同年9月14日 │巴克咖啡店,購買星巴克│ │130 萬3,000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止 │禮品可享折扣,並可透過│ │元) │ │元折算壹日。 ││ │ │統一超商公司福委會購買│ │ │ │ ││ │ │較便宜之7-11、SOGO、新│ │ │ │ ││ │ │光三越等禮券,被告為取│ │ │ │ ││ │ │信告訴人阮俐美,於其向│ │ │ │ ││ │ │被告購買金額較小之禮券│ │ │ │ ││ │ │後,如期交付禮券,致告│ │ │ │ ││ │ │訴人阮俐美陷於錯誤,自│ │ │ │ ││ │ │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 │ │ │ │ ││ │ │月14日止,陸續匯款94萬│ │ │ │ ││ │ │2,886元至被告之中國信 │ │ │ │ ││ │ │託公館銀行分行帳戶,但│ │ │ │ ││ │ │被告並未交付禮券。 │ │ │ │ │├──┼───────┼───────────┼─────┼──────┼────┼─────────┤│ 5 │101年8月28日 │告訴人李宏吉於101年8月│7-11、SOGO│3萬9,500元 │李宏吉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 │28日經由同事朱世芳得知│及新光三越│(禮券金額不│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被告可以79折之團購優惠│ │詳)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 │購買7-11、SOGO及新光三│ │ │ │元折算壹日。 ││ │ │越等禮券,於同年9月10 │ │ │ │ ││ │ │日可拿到禮券,告訴人李│ │ │ │ ││ │ │宏吉不疑有他,於101年8│ │ │ │ ││ │ │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 │ │ │ ││ │ │戶轉帳3萬9,500元至被告│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 │ │ ││ │ │帳戶,嗣後被告未交付禮│ │ │ │ ││ │ │券,並藉詞因未達團購金│ │ │ │ ││ │ │額,無法購買,且未返還│ │ │ │ ││ │ │款項。 │ │ │ │ │├──┼───────┼───────────┼─────┼──────┼────┼─────────┤│ 6 │101年8月28日 │告訴人羅崚賓於101年8月│7-11、 │3萬1,600元 │羅崚賓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 │28日經由同事朱世芳得知│SOGO及新光│(禮券金額不│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被告可以79折之團購優惠│三越 │詳)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 │購買7-11、SOGO及新光三│ │ │ │元折算壹日。 ││ │ │越等禮券,於同年9月10 │ │ │ │ ││ │ │日可拿到禮券,告訴人羅│ │ │ │ ││ │ │崚賓不疑有他,於101年8│ │ │ │ ││ │ │月28日,自告訴人李宏吉│ │ │ │ ││ │ │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萬 │ │ │ │ ││ │ │1,6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嗣│ │ │ │ ││ │ │後被告並未交付禮券,並│ │ │ │ ││ │ │藉詞因未達團購金額,無│ │ │ │ ││ │ │法購買,且未返還款項。│ │ │ │ │├──┼───────┼───────────┼─────┼──────┼────┼─────────┤│ 7 │101年7月11日、│被告於101年7月初向告訴│7-11、SOGO│230 萬1,29 0│李靜怡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8月27日、│人李靜怡佯稱以100萬元 │、新光三越│元(扣除已交│ │,處有期徒刑肆月,││ │101年8月29日、│即可購買7折之7-11禮券 │及麥當勞 │付禮券部分金│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101年9月10日、│,又於同年8月間訛稱購 │ │額,尚有180 │ │元折算壹日。 ││ │101年9月12日 │買滿100萬元之新光三越 │ │萬1,720 元未│ │ ││ │ │、7-11禮券,可享7折優 │ │還) │ │ ││ │ │惠,復於同年9月間遊說 │ │ │ │ ││ │ │告訴人李靜怡購買7-11、│ │ │ │ ││ │ │SOGO、新光三越及麥當勞│ │ │ │ ││ │ │等禮券,致告訴人李靜怡│ │ │ │ ││ │ │陷於錯誤,以其個人名義│ │ │ │ ││ │ │或代親友向被告購買禮券│ │ │ │ ││ │ │,分別於101年7月11日、│ │ │ │ ││ │ │同年8月27日、8月29日、│ │ │ │ ││ │ │9月10日及9月12日陸續匯│ │ │ │ ││ │ │款63萬4,670元、84萬400│ │ │ │ ││ │ │元、7,920元、80萬7,800│ │ │ │ ││ │ │元及1萬500元至被告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 │ │ ││ │ │,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 │ │ │ ││ │ │付部分禮券,即藉詞不交│ │ │ │ ││ │ │付其他禮券,嗣後更避不│ │ │ │ ││ │ │見面。 │ │ │ │ │├──┼───────┼───────────┼─────┼──────┼────┼─────────┤│ 8 │101年6月15日、│被告向告訴人李鴻鉅佯稱│7-11、SOGO│472萬5,300元│李鴻鉅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6月18日、│其任職原能會,負責採購│及新光三越│元(扣除已交│ │,處有期徒刑陸月,││ │101年6月27日、│事宜,可透過原能會代為│ │付禮券部分金│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有兩次)、 │訂購低折扣之禮券,嗣於│ │額,尚有336 │ │元折算壹日。 ││ │101年7月11日、│101年4月、5月間起,被 │ │萬5,300 元未│ │ ││ │101年7月19日、│告向告訴人李鴻鉅訛稱原│ │還) │ │ ││ │(有兩次)、 │能會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 │ │ ││ │101年7月21日、│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 │ │ │ ││ │101年8月10日、│訂採購合約,可以約75折│ │ │ │ ││ │101年8月22日、│取得上開公司發行之禮券│ │ │ │ ││ │101年9月11日、│,7-11禮券之折扣則降至│ │ │ │ ││ │101年9月18日 │77折,並稱購買金額越高│ │ │ │ ││ │ │,折扣越低,要求告訴人│ │ │ │ ││ │ │李鴻鉅盡量湊足較高金額│ │ │ │ ││ │ │,抑或宣稱原能會購買金│ │ │ │ ││ │ │額不足,要求告訴人李鴻│ │ │ │ ││ │ │鉅補足不足金額,致告訴│ │ │ │ ││ │ │人李鴻鉅陷於錯誤,於10│ │ │ │ ││ │ │1 年6 月15日、18日、27│ │ │ │ ││ │ │日、7 月11日、19日、21│ │ │ │ ││ │ │日、8月10日、22日、9月│ │ │ │ ││ │ │11日、18日(起訴書記載│ │ │ │ ││ │ │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同│ │ │ │ ││ │ │年9 月18日止應予補充)│ │ │ │ ││ │ │自其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 │ │ │ ││ │ │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 │ │行山子頂分行帳戶,陸續│ │ │ │ ││ │ │以無摺存款或匯款共472 │ │ │ │ ││ │ │萬5,300 元至被告之中國│ │ │ │ ││ │ │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 │ │ ││ │ │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付│ │ │ │ ││ │ │金額136 萬元禮券,即藉│ │ │ │ ││ │ │詞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 │├──┼───────┼───────────┼─────┼──────┼────┼─────────┤│ 9 │101年5月14日、│被告向告訴人林怡潔佯稱│7-11、SOGO│420萬6,300元│林怡潔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5月15日、│其任職原能會,負責採購│及新光三越│(僅交付金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 │101年5月16日、│事宜,可透過原能會代為│ │35萬元禮券,│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101年5月22日、│訂購低折扣之禮券,嗣於│ │扣除該禮券金│ │元折算壹日。 ││ │101年5月25日、│101年4月、5月間起,被 │ │額,尚有385 │ │ ││ │101年8月6日、 │告向告訴人林怡潔訛稱原│ │萬6,300 元未│ │ ││ │101年8月14日、│能會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還) │ │ ││ │101年8月15日、│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 │ │ │ ││ │101年8月20日 │訂採購合約,可以約75折│ │ │ │ ││ │ │取得上開公司發行之禮券│ │ │ │ ││ │ │,7-11禮券之折扣則降至│ │ │ │ ││ │ │77折,並稱購買金額越高│ │ │ │ ││ │ │,折扣越低,要求告訴人│ │ │ │ ││ │ │林怡潔盡量湊足較高金額│ │ │ │ ││ │ │,抑或宣稱原能會購買金│ │ │ │ ││ │ │額不足,要求告訴人林怡│ │ │ │ ││ │ │潔補足不足金額,致告訴│ │ │ │ ││ │ │人林怡潔陷於錯誤,於 │ │ │ │ ││ │ │101 年5 月14日、15日、│ │ │ │ ││ │ │16日、22日、25、8 月6 │ │ │ │ ││ │ │日、14日、15日、20日(│ │ │ │ ││ │ │原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 │ │ │ ││ │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 │ │ │ ││ │ │止,應予補充及更正),│ │ │ │ ││ │ │交付現金及自其中國信託│ │ │ │ ││ │ │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匯款至│ │ │ │ ││ │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 │ │ │ ││ │ │分行帳戶,陸續交付共42│ │ │ │ ││ │ │0 萬6,300 元與被告,被│ │ │ │ ││ │ │告收受款項後,僅交付金│ │ │ │ ││ │ │額35萬元禮券,即藉詞不│ │ │ │ ││ │ │交付其他禮券。 │ │ │ │ │├──┼───────┼───────────┼─────┼──────┼────┼─────────┤│ 10 │101年7月20日、│被告向告訴連財賢佯稱其│7-11、SOGO│361萬5,000元│連財賢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7月23日、│任職原能會,負責採購事│及新光三越│(僅交付部分│ │,處有期徒刑叁月,││ │101年8月9日、 │宜,可透過原能會代為訂│ │禮券,扣除該│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101年8月15日、│購低折扣之禮券,嗣於10│ │禮券金額,尚│ │元折算壹日。 ││ │101年8月16日 │1 年4 月、5 月間起,被│ │有284 萬元未│ │ ││ │(有兩次) │告向告訴人連財賢訛稱原│ │還) │ │ ││ │101年8月17日 │能會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 │ │ ││ │ │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 │ │ │ ││ │ │訂採購合約,可以約75折│ │ │ │ ││ │ │取得上開公司發行之禮券│ │ │ │ ││ │ │,7-11禮券之折扣則降至│ │ │ │ ││ │ │77折,並稱購買金額越高│ │ │ │ ││ │ │,折扣越低,要求告訴人│ │ │ │ ││ │ │連財賢盡量湊足較高金額│ │ │ │ ││ │ │,抑或宣稱原能會購買金│ │ │ │ ││ │ │額不足,要求告訴人連財│ │ │ │ ││ │ │賢補足不足金額,致告訴│ │ │ │ ││ │ │人連財賢陷於錯誤,於10│ │ │ │ ││ │ │1 年7 月20日、23日、8 │ │ │ │ ││ │ │月9 日、15日、16日、17│ │ │ │ ││ │ │日(起訴書記載101 年7 │ │ │ │ ││ │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 │ │ │ ││ │ │止應予補充),自其中國│ │ │ │ ││ │ │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陸│ │ │ │ ││ │ │續匯361 萬5,000 元至被│ │ │ │ ││ │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 │ │ │ ││ │ │行帳戶,被告收受款項後│ │ │ │ ││ │ │,僅交付金額77萬5,000 │ │ │ │ ││ │ │元禮券,即藉詞不交付其│ │ │ │ ││ │ │他禮券。 │ │ │ │ │├──┼───────┼───────────┼─────┼──────┼────┼─────────┤│ 11 │自101年2月23日│被告向告訴人李冠龍佯稱│7-11、SOGO│518 萬8,830 │李冠龍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起至同年8月11 │其任職原能會,負責採購│及新光三越│元(禮券金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 │日止 │事宜,可透過原能會代為│ │不詳,尚有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 │訂購低折扣之禮券,致告│ │338 萬8,830 │ │元折算壹日。 ││ │ │訴人李冠龍陷於錯誤,自│ │元未還) │ │ ││ │ │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 │ │ │ │ ││ │ │月11日止,交付現金或自│ │ │ │ ││ │ │其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 │ │ ││ │ │、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 │ │ │ ││ │ │李有財之中國信託銀行桃│ │ │ │ ││ │ │園分行帳戶及謝麗春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 │ │ ││ │ │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中國│ │ │ │ ││ │ │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 │ │ ││ │ │陸續交付共518萬8,830元│ │ │ │ ││ │ │予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 │ │ │ ││ │ │,僅交付金額180萬元禮 │ │ │ │ ││ │ │券,即藉詞不交付其他禮│ │ │ │ ││ │ │券。 │ │ │ │ │├──┼───────┼───────────┼─────┼──────┼────┼─────────┤│ 12 │101年6月19日 │被向告訴人林淑玲佯稱其│7-11、SOGO│2,520萬1,700│林淑玲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有兩次)、 │任職原能會,可透過原能│及新光三越│元(僅交付金│ │,處有期徒刑拾月,││ │101年6月20日、│會代為訂購低折扣之禮券│ │額1,629 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101年6月26日、│,致告訴人林淑玲陷於錯│ │禮券,扣除該│ │元折算壹日。 ││ │101年6月27日、│誤,於101年6月19日、20│ │禮券金額,尚│ │ ││ │101年6月28日、│日、26日、27日、28日、│ │有891 萬1,70│ │ ││ │101年6月29日、│29日、7月3日、8日、9日│ │0 元未還) │ │ ││ │101年7月3日、 │、10日、11日、15日、19│ │ │ │ ││ │101年7月8日、 │日、20日、21日、23日、│ │ │ │ ││ │101年7月9日、 │24日、26日、27日、8 月│ │ │ │ ││ │101年7月10日、│9 日、15日、21日、23日│ │ │ │ ││ │101年7月11日、│、23日(起訴書記載101 │ │ │ │ ││ │101年7月15日、│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 │ │ │ ││ │101年7月19日、│23日止應予補充),交付│ │ │ │ ││ │101年7月20日、│現金或自其中國信託銀行│ │ │ │ ││ │101年7月21日、│承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 │ │ │ ││ │101年7月23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 │ │ ││ │101年7月24日、│帳戶,陸續交付共2,520 │ │ │ │ ││ │101年7月26日 │萬1,700 元與被告,被告│ │ │ │ ││ │(有兩次) │收受款項後,僅交付金額│ │ │ │ ││ │101年7月27日、│1,629 萬元禮券,即藉詞│ │ │ │ ││ │101年8月9日、 │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 ││ │101年8月15日、│ │ │ │ │ ││ │101年8月21日、│ │ │ │ │ ││ │101年8月23日 │ │ │ │ │ ││ │(有兩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101年8月1日、 │被告向告訴人何孟儒佯稱│7-11、SOGO│64萬4,400元 │何孟儒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8月8日、 │其任職原能會,可透過原│及新光三越│ │ │,處有期徒刑貳月,││ │101年8月18日、│能會代為訂購低折扣之禮│ │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101年8月26日、│券,致告訴人何孟儒陷於│ │ │ │元折算壹日。 ││ │101年9月19日 │錯誤,自101 年8 月1 日│ │ │ │ ││ │ │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起│ │ │ │ ││ │ │訴書誤載為8 月26日,應│ │ │ │ ││ │ │予更正),陸續交付現金│ │ │ │ ││ │ │共64萬4,400 元與被告,│ │ │ │ ││ │ │被告收受款項後,竟藉詞│ │ │ │ ││ │ │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 │├──┼───────┼───────────┼─────┼──────┼────┼─────────┤│ 14 │101年8月1日、 │被告向告訴人何瑩佯稱其│7-11、SOGO│142 萬5,000 │何思瑩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9月17日 │任職原能會,可透過原能│及新光三越│元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會代為訂購低折扣之禮券│ │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 │,致告訴人何思瑩陷於錯│ │ │ │元折算壹日。 ││ │ │誤,於101 年8 月1 日、│ │ │ │ ││ │ │同年9 月17日,自徐秀琴│ │ │ │ ││ │ │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 │ ││ │ │帳戶分別匯款94萬5,000 │ │ │ │ ││ │ │元、4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 │ │ │ ││ │ │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 │ │ ││ │ │被告收受款項後,竟藉詞│ │ │ │ ││ │ │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 │├──┼───────┼───────────┼─────┼──────┼────┼─────────┤│ 15 │101年7月31日、│被告向告訴人張靜蓉佯稱│7-11、SOGO│18萬7,000元 │張靜蓉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8月16日 │其任職原能會,可透過原│及新光三越│ │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有兩次) │能會代為訂購低折扣之禮│ │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 │券,致告訴人張靜蓉陷於│ │ │ │元折算壹日。 ││ │ │錯誤,於101年7月31日、│ │ │ │ ││ │ │同年8月16日,自其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分│ │ │ │ ││ │ │別匯款15萬2,000元、3萬│ │ │ │ ││ │ │元及5,000元至被告之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 │ │ ││ │ │,被告收受款項後,竟藉│ │ │ │ ││ │ │詞交付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