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如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與延壽街間之民生公園內跑步,其本應注意四周同在公園內活動、往來行人之安全,避免撞及他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兒童姚OO(00年00月出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亦在公園內嬉戲,乙○○行經姚OO時,不慎手肘撞擊至姚OO臉部,因而致姚OO受有左臉紅腫挫傷、下巴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OO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跑步時,因過失而撞及被害人姚OO,致被害人姚OO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姚OO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17頁),復經在場證人YU HARUHI 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從右邊突然以非常快的速度往被害人姚OO方向衝過來,被害人姚OO跟他的阿姨、姊姊在原地沒有動,被告用右手肘撞被害人姚OO的臉,姚OO往後倒地大哭,被告撞完姚OO後自己也有倒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1 年10月18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大臺北都會地區開放公園均係提供來自各地民眾從事各類正當活動、休憩之場所,亦係當地社區附近居民交誼互動、孩童玩耍嬉戲之活動空間,因之,於公園內行進或從事各類活動時,當應注意四周往來行人之安全,避免不慎撞及他人,此為一般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被告跑步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和延壽街間、由臺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管理之民生公園內(屬開放性公園,非私人所有),時間為傍晚6 時許,係多數民眾業已下班、下課之時間,應有附近居民或民眾在民生公園內從事休憩活動,被告在公園內跑步,當應注意周遭狀況,以避免跑步時,肢體碰撞到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手肘撞倒被害人姚OO,使之受有左臉紅腫挫傷、下巴紅腫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雖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是蓄意撞倒小孩,而且公園這麼大,當時也有其他小孩在公園中間玩耍,被告係從外圍跑進去撞倒小孩等語,而證人YU HARUHI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可以閃避被害人,被告突然以非常快速度往被害人方向一直線衝過去,被告是跳起來用手肘去撞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然被告與被害人姚OO先前並不認識,且於發生碰撞前兩人並無任何糾紛或爭執,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與被害人姚OO彼此間既無重大怨隙或爭執存在,衡情被告應無故意傷害被害人姚OO之主觀犯意。兼衡被告乃27歲成年人,被害人姚OO年僅4 歲,倘有證人YU
HARUHI 所述被告以非常快速往被害人方向一直線衝過去、跳起來用手肘撞被害人等情,被害人姚OO所受傷之傷勢應非僅有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1 年10月18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左臉紅腫挫傷、下巴紅腫挫傷」之傷,是被告辯稱其係不慎撞及被害人姚OO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從而,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以觀,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被害人姚OO之故意,且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係過失犯本案,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開放性公園內活動時應避免碰撞到他人,而致被害人姚OO身體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考量被害人姚OO所受傷害程度輕微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家人陪同定期就醫、接受治療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以換得告訴人諒解,然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姚OO之父母)認被告態度不佳,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審酌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狀、其犯罪手段、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