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卿 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卿與陳明發2 人係同居關係,陳明發並育有一女陳巧真。陳明發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因病死亡,陳麗卿明知陳明發業已亡故,其名下所有財產均應充作遺產,屬於陳明發之繼承人陳巧真所有,其依法僅能請求遺產酌給,縱陳明發生前曾有授權領取存款,亦因死亡事實發生而隨權利能力消滅而歸於消滅。詎其為取得日後生活費用及避免遺產稅之課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巧真(斯時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之同意,利用陳明發生前所委託保管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木新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便,於陳明發死亡之翌(12)日8 時22分及9 時28分,分別前往上揭木新郵局及合庫新店分行,接續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合庫取款憑條上各填具新臺幣(下同)28,000元、850,000元,復盜蓋陳明發之印鑑章於其上,以偽造完成陳明發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取款私文書後,旋持向不知情之郵局及合庫櫃員行使,使郵局及合庫櫃員陷於錯誤,誤信存戶陳明發尚未亡故,陳麗卿係依陳明發本人授權為領款,將現金如數交付,而足生損害於陳巧真,以及郵局與合庫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巧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麗卿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陳明發僅為同居關係,其於陳明發死亡後之翌日,未經陳明發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陳巧真之同意,即持陳明發生前所委託保管其在木新郵局帳戶及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分別前往上揭木新郵局及合庫新店分行,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合庫取款憑條上各填具28,000元、850,000 元,復盜蓋陳明發之印鑑章,偽造該2 紙提款單及取款憑條完成後,再接續持向不知情之木新郵局及合庫新店分行櫃員行使,使郵局及合庫櫃員誤信存戶陳明發尚未亡故,其係依陳明發本人授權為領款,將現金如數交付等情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9頁),且有卷附陳明發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文山木新郵局102 年10月21日第102 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合庫新店分行102 年10月17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各1 份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1591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非屬繼承人之同居人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前往領取繼承人,所為當屬侵害繼承人權利無誤。末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同居人並非法定繼承人,依法並無繼承遺產之權限,僅視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查被告雖曾以其與陳明發2 人同居數年,為實質上之夫妻,伊是依照陳明發臨終時所交代,始前往木新郵局及合庫新店分行提領款項等語為辯,惟依前所述,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陳明發已於100年4 月11日死亡,依其之智識程度,自當知悉陳明發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陳明發之繼承人即陳巧真所有,自當待取得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分,且如欲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更應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始得提領。被告身為陳明發之同居人,更明知陳明發尚有女兒即告訴人,僅告訴人為陳明發之遺產繼承人,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陳明發死亡之翌日,伊即將陳明發於木新郵局及合庫新店分行所設立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係為防免遭課徵遺產稅,這是朋友建議的;領出之款項,其中45萬元,伊先交給伊女兒陳德芬(非被告與陳明發所生)保管,存放在陳德芬於合庫開立之帳戶內,但伊有再提領出來自用,其餘款項則存放在伊個人帳戶;伊前往領款時,並未向承辦人員告知陳明發已經死亡,伊為避免提領一空而遭除戶,仍在帳戶內留存尾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亦足認被告對於陳明發留存於帳戶內之款項係屬「遺產」,且應為被繼承人即告訴人所有乙節知之甚詳,竟於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前,即自行前往木新郵局及合庫新店分行,並以蓋用陳明發印鑑章之方式,偽造上揭提款單及取款憑條完成後,再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使櫃員誤信存戶陳明發尚未亡故,被告係依陳明發本人授權為領款,將現金如數交付,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實堪予認定。且被告上揭蓋用印章以提取款項之行為,既剝奪告訴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且令郵局及合庫櫃員誤認陳明發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木新郵局及合庫新店分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得以執為免責之理由,且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陳明發所有木新郵局及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印鑑章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同一日內以相同手法盜領陳明發前揭2 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陳明發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領存款後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該等帳戶為陳明發所申設,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本無持有關係,竟佯以經陳明發授權提領,而對木新郵局及合庫新店分行櫃員施用詐術,使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罪行,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6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2.枉顧陳明發繼承人即告訴人對陳明發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益,逕以盜蓋陳明發印鑑章於提款單、取款憑條方式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木新郵局及合庫新店分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故應予以非難,惟係因陳明發驟逝,頓失依靠,一時失率始出此策,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降低犯罪所生實害,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603 號和解筆錄及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3.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盜用之陳明發印鑑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合庫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尚屬真正,上開私文書並已分別交付木新郵局及合庫新店分行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既與沒收要件未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麗卿於100 年5 月16日以其為陳明發同居人之身分,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86,400元等款項,詎被告均未用支付於陳明發之喪葬費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陳巧真,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之86,400元,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下列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領取喪葬給付但未支付喪葬費用)、證人即陳明發之弟陳明生之證述(證明被告領取上開補助但未用以支付陳明發之任何喪葬費用)及勞工保險局102年4 月1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明被告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86,400元)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向勞工保險局主張係支付陳明發殯葬費之人,而以申請人名義請領喪葬給付,且伊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86,400元喪葬給付亦未取出交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陳明發之喪葬費支付部分雖然係由證人陳明生統籌處理,但伊亦有支付零星費用,例如初一、十五拜拜及救護車等相關費用,伊並非全然未曾支付等語。經查:㈠被告與陳明發2 人係同居關係,嗣陳明發於100 年4 月11日
死亡後,被告於同年5 月16日以其為陳明發同居人之身分,檢附以陳明發之弟陳明進為買受人,委託慈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殯葬業者)處理陳明發死亡後相關事宜,而由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6萬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認被告符合請領規定,於101 年5 月31日核撥86,4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而被告領取後,並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1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付之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此情堪信為實。
㈡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
一次發給5 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足見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法即得申領喪葬給付,該筆給付並非遺產,本非歸屬繼承人所有。被告雖自承未支付大筆殯葬費用(此部分係由證人陳明生以所收奠儀及售出陳明發之車輛共計約120 萬元支付,詳如後述),但確有支付相關小額祭祀用品、鮮花、乾冰等費用,亦結清陳明發之住院款項及救護車等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並非全然未支付陳明發之殯葬費用,依法本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給付,被告領取該筆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況陳明發死亡時,告訴人正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是告訴人未曾支付陳明發之喪葬費用,而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喪葬給付又非遺產,告訴人依法本無權受領此筆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此喪葬給付而侵占入己云云,顯有誤認。
㈢證人陳明進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確有同意被告檢附上開慈園
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喪葬給付(參見他字卷第63頁),是被告係檢附真正之喪葬費用單據向勞工保險局申領,並經該局依法審核後核撥而取得補助款,至事後應如何分配該筆款項,則應由被告與其他亦有支出殯葬費之人協商為是,尚不得遽予認定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係以詐欺或侵占方法不法受領。
㈣又證人即處理陳明發殯葬事宜之陳明生於偵訊中亦證述:陳
明發喪葬費用共計約90萬元,伊以所收奠儀及售出陳明發之車輛共計約120 萬元支付,尚有剩餘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是證人陳明生亦未實際以個人款項支付陳明發喪葬費用。縱曾以個人款項支付,依上揭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亦係應與被告協議由何人領取及領取後各自分配比例為何,於尚未協議或有爭執應由何人領取前(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有此協議或曾有爭執),被告依法領取喪葬給付,自難逕認有何不法意圖或所領取之款項係他人所有之物,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與該罪相繩。至證人陳明生於偵訊中另證稱被告於陳明發治喪期間,未曾負責喪葬費之支出及收款等語(參見他字卷第65頁),惟被告雖未於陳明發治喪期間統籌負責喪葬費之支出及收款,此或係因是時告訴人仍在監服刑,被告又礙於同居人之身分無法出面辦理,然被告確有支付零星款項,已如前述,究不得逕以證人陳明生上開證述,遽予認定被告全然未曾支付陳明發之喪葬費,併此敘明。
六、基此,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侵占等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