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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福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福堂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福堂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0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思瀚」(音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8日6 時36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推由曹福堂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棟公寓,並於

1 樓與2 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張堅城所有置放於該處,廠牌為we-max,型號為X5i 鐵灰色折疊式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至附近巷口與「思瀚」會合,再由曹福堂肩扛前揭竊得之腳踏車坐於上揭機車後座,由「思瀚」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嗣張堅城於同日8 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查辦。曹福堂於翌(19)日主動返還該腳踏車(鎖、坐椅、車龍頭已破壞,所涉毀損部分,因張堅城撤回告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張堅城告知已報警,曹福堂即前往警局,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確知其即為犯罪人前,自首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福堂自首暨張堅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福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堅城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與另名共犯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上揭地址1 樓與2 樓之樓梯間之腳踏車1 輛等節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4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背面、第43頁),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幀及失竊腳踏車查證照片1 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正反面)。基上,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進入告訴人張堅城所住公寓1樓與2 樓之樓梯間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思瀚」之成年男子2 人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本件告訴人張堅城於102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

現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後,同日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報案,警方調閱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係2 名嫌犯所共同竊取,然未確切查明係何人所為;嗣被告於翌(19)日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返還該輛失竊之腳踏車,經告訴人告知已報警,被告於員警對其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1 輛之犯行尚無確切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前往福德街派出所,向員警告知其涉犯此一犯罪,並將竊得之腳踏車交由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3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其他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狀況,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2.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共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受非難;3.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財物雖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仍主動返還,經告訴人取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腳踏車之鎖、坐椅、龍頭等遭到破壞部分,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3 千元,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4.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5.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