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武宗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五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被告陳武宗與其妻王木蘭(另案起訴)因涉共同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告訴人王秋月已對王木蘭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訴訟,而本案被告陳武宗是否與王木蘭涉共同犯詐欺罪嫌,係以王木蘭是否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曾向永慶房屋大安店仲介陳俊伯佯稱其他住戶對違建部分沒有爭執,致陳俊伯在建物現況確認表「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執」一項,勾選「否」,並於告訴人向被告及王木蘭確認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執時,其等仍佯稱無該情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斷,告訴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停止審判均表示無意見,揆諸上開規定,應於其程序終前暫停止本案之審判,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