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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樓慧芳 女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7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樓慧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樓慧芳為林松助(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死亡,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媳,林松助則曾為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保儀公)之管理員。緣保儀公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0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前曾與建商或以合建方式或以委建方式建造建物,因建商無法建造完成,而由含保儀公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等出資續建完成。然續建完成後,部分建物因未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且保儀公與各建物居住人對建物之所有權有私權紛爭,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因徐兆義堅認對坐落上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將之出租他人,林松助認損及保儀公利益,復因經濟狀況非佳,明知樓慧芳並未借款予其或保儀公,樓慧芳對其或保儀公均無債權存在,竟與樓慧芳謀議以樓慧芳對保儀公有不實債權為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後取得拍賣款獲得款項,令徐兆義無法主張所有權。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松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保儀公管理人之身分,簽立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均為樓慧芳,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之本票5 紙(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均詳如附表),復委由不知情之劉俊利(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4月21日持附表所示之5 紙本票,以樓慧芳為聲請人,保儀公為相對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就上開5 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起訴書誤載為法官,應予更正)形式審查,於同年5 月12日將保儀公積欠樓慧芳票據票款,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嗣該裁定就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有所誤載,於同年7 月28日裁定更正)。嗣樓慧芳與林松助於同年8 月13日,再次委由劉俊利以樓慧芳代理人身分,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公文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297 號)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起訴書誤載為法官,應予更正)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樓慧芳對保儀公有如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3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如鑑價、拍賣通知及分配表等),因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於100 年5 月30日拍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將拍賣所得分配款299 萬5,470 元之款項,匯入樓慧芳所開設,但實際由林松助所掌控、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林松助委由配偶林許秀鑾於100 年10月24日自上開帳戶內,轉帳280 萬元匯至女兒林靜滿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徐兆義及新北地院對於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本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兆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樓慧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劉俊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文件是林松助叫伊繕打的。本票也是林松助給伊的。被告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沒有與伊接洽。都是林松助委託伊處理等語(參見10

1 年度偵字第9574號偵查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及證人林靜滿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臺企銀行永和分行設有帳戶,是伊個人使用,但伊母親曾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帳280 萬元至伊上揭帳戶中,並由母親使用該等款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㈡第5 頁)相符。此外並有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1 月28日(102) 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0925 號函所檢系爭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客戶對帳單、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2 月19日(102) 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1446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2年4 月24日102 永和密字第053 號函所檢附證人林靜滿所開設上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10月24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新北地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0

2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98年8 月27日、100 年8 月2日、100 年9 月2 日提呈之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

297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18日北院木98司執精字第70297 號拍賣通知各1 份及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 紙等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714 號卷第6 頁及背面、第8 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72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同上偵查卷㈠第294 頁至第296 頁、第298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9頁、第137 頁)。基上,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強制執行採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上之審查權。本件被告明知其與林松助或保儀公間並無如附表本票所彰顯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使林松助取得金錢,並解決保儀公與告訴人徐兆義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紛爭,竟同意以不實之債務關係,推由林松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再交由劉俊利具狀向新北地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彰顯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嗣仍委由劉俊利持前開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同意查封、拍賣上開房屋,並製作鑑價、拍賣通知及分配表等,再於100 年10月12日將拍賣所得299 萬5,47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但交由林松助所掌控、使用之系爭帳戶內,再轉帳匯出280萬元至證人林靜滿之帳戶,使林松助得以支配、使用該筆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徐兆義及新北地院對於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本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作成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再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而將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鑑價、拍賣通知及分配表等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使林松助取得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使公務員登載如附表一所示5 張本票債權之不實事項於其所掌本票裁定公文書後,進而行使,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松助就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林松助利用不知情之劉俊利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林松助為解決保儀公與徐兆義間之糾紛及為取得不法

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先使新北地院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所示5 紙本票所彰顯之295 萬元債權登載於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再以被告之名義持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702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鑑價通知及分配表等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並查封、拍賣上開房屋,雖係數個自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為之,以遂其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接續犯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具事理上關連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及林松助持新北地院98年度司

票字第2923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0297 號受理在案,且經形式審查而同意查封、拍賣,未敘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被告對保儀公有如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3民事裁定所載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2.為使公公林松助得以拍賣系爭建物並取得金錢,竟合謀利用公權力,以上開方式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所為應受非難;3.惟本件犯行係林松助主導,所得金錢最終亦由林松助支配,被告參與程度較低;⒋雖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法解決而為最終認定,然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驟然失去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及支配權,損害非謂輕微,且系爭建物已拍定予第三人,難以回復原狀之犯罪所生危害;4.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單│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位:新臺幣)│ │ │├──┼──────┼──────┼──────┼─────┤│ 1 │96年2月10日 │60萬元 │97年2月10日 │0000000 │├──┼──────┼──────┼──────┼─────┤│ 2 │96年5月15日 │65萬元 │97年5月15日 │0000000 │├──┼──────┼──────┼──────┼─────┤│ 3 │96年9月1日 │60萬元 │97年9月1日 │0000000 │├──┼──────┼──────┼──────┼─────┤│ 4 │96年12月30日│50萬元 │97年12月30日│0000000 │├──┼──────┼──────┼──────┼─────┤│ 5 │97年3月1日 │60萬元 │98年3月1日 │0000000 │├──┴──────┴──────┴──────┴─────┤│總額:295 萬元(以上本票之發票人均為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管理人林松助〉)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