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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前因偽造文書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3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前排班載客時,因細故與另名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陶奇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陶奇偉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2X1公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2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並當庭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傷害案件,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