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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仲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中午

12 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室頂好超市和平店,於購買香菸乙包並結帳後,復進入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利口樂蔓越莓無糖喉糖」乙包放入身著之長褲口袋內後,見店員鄭智明在側目擊而快步行經結帳櫃檯後,離開超市賣場,經鄭智明在店外攔下朱仲明並詢問後,朱仲明始自行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上開喉糖乙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鄭智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已可擔保其等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仲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超市貨架上拿取「利口樂蔓越莓無糖喉糖」乙包後放入長褲口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拿取「利口樂蔓越莓無糖喉糖」乙包時,因聽到所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未接來電通知聲響,為將行動電話自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察看,故順手先將該「利口樂蔓越莓無糖喉糖」乙包逕自放入長褲口袋內,察看後知悉是中華電信催繳話費之未接來電,加上彼時尚有友人於超市外等候伊,始一時忘記結帳而逕自離去,伊長期在該超市及另間超市出入購買香煙等物品,均有付款結帳,不可能僅為區區乙包69元之喉糖甘冒竊盜風險,確係一時不察而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3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頂好超市和平店,於購買香菸乙包並結帳後,復行進入超市內,拿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利口樂蔓越莓無糖喉糖」乙包,隨即放入身著之長褲口袋內後,即逕行經該超市之結帳櫃檯而離開該賣場,經證人即該超市之店員鄭智明目擊而尾隨其後,至賣場外之樓梯處攔阻被告並詢問後,被告始自行從其長褲口袋內取出上開喉糖乙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2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4頁、第52頁),證人鄭智明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先購買一包香菸,有結帳,收銀員跟我說被告常常來,都事先買一包菸,然後到賣場逛,所以收銀員叫我跟著被告進去賣場,我就從後面跟著被告,就看到他拿一盒口含錠直接塞到褲子口袋,然後往賣場裏面走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5頁至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暨翻拍照片5 張及本院102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2至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係於102 年9 月3 日9 時27分10秒時,以00000000

0 門號致電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通知0000000000門號之客戶繳費,通話秒數共49秒,代表客戶有接聽並聽取錄音內容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 年12月5 日信客一(一)警密(102 )字第621 號函及0000000000於102 年9 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背面、第37至46頁)。被告既已於是日9 時27分10秒接聽中華電信之話費催繳通知電話,即無從於本案發生時點之12時3 分前後,再因該電話之未接來電通知聲響而接聽所攜之行動電話。且觀之被告於上揭中華電信之來電後,迄至同日12時23分許,始有自0000000000號發話187 秒之紀錄,此間被告所攜之該門號並無其他通聯,有前引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證人鄭智明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該喉糖後,直接放入長褲口袋等語明確,已同前述,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因聽到所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未接來電通知聲響,為將行動電話自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察看,始順手先將該「利口樂蔓越莓無糖喉糖」乙包逕自放入長褲口袋內,一時忘記結帳云云,而係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喉糖之故意甚明。又被告雖另提出頂好超市和平店於102 年6 、8 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2紙、頂好超市新坡店於6 、7 、8 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45張、中和二分店6 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張,惟該等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於其他時、地購物時,確有付款之行為,然與本案係屬二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雖未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年邁,卻仍貪圖小利,思不勞而獲致罹罪章;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於案發迄今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開放式貨架之賣場內,徒手竊盜陳列商品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69元,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