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常榮(原名彭健英)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常榮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常榮明知業與樊淑靖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成立和解,內容第2 項為:「被告(即彭常榮)願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為原告(即樊淑靖)覓得買家,以不低於新臺幣叁佰萬元購入張充仁之『戀愛與責任』之銅雕,如屆期無法以上開價金覓得買家時,被告應自行以該價格買回。販售期間如無法覓得原始保證書時,原告願提供該銅雕供被告取得保證書」(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且明知於101 年11月30日之後,未為樊淑靖覓得買家,本應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有以300 萬元買回銅雕之債務,樊淑靖業已取得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彭常榮竟意圖損害樊淑靖之債權,先於101 年11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2 日,應予更正)與葉維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號、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不動產(下稱祥雲街房地),以1,732 萬元出售,約定由葉維霖承擔該房地之前順位抵押債權,並應支付予彭常榮634萬元現金,再於101 年11月30日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同年12月13日將祥雲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維霖,嗣於同年12月21日取得葉維霖匯款之買賣價金634 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隱匿,致樊淑靖無法以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彭常榮之財產,足生損害於樊淑靖之債權。
二、案經樊淑靖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常榮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樊淑靖於100 年3 月30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於101 年11月1 日,將所有之祥雲街房地以1,732 萬元出售葉維霖,並於同年12月13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葉維霖,嗣於同年12月21日收取葉維霖634 萬元之價金匯款後,旋提領一空,並未以300 萬元買回銅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損害債權,我賣房地後將價金投資畫作,我的財產都還是在那裡,有向告訴人表示需要一段時間,因為拍賣公司一年只有二拍,但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不同意,並去臺南查封該畫作,沒有查封到,也因告訴人有查封動作,所以我暫時就沒有把畫送去拍賣,因為怕告訴人跑去收取委拍之處所查封該畫作,如果由蘇富比或嘉仕德或中國大陸山水畫最著名的東方公司在臺灣都有分公司負責收件拍賣,可以賣到更好的價錢,這個錢就可以拿來支付給告訴人,現已將該畫作送請收件機關送拍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賣房地後確實將款項去購買張大千畫作「山川風景」,財產價值並未減少,告訴人之債權仍得以獲得確保,不應訴追被告毀損債權罪,且被告擔心告訴人知道被告將所購得之畫作送到哪個拍賣公司臺灣分公司收件拍賣時,會遭告訴人查封強制執行,而怕鑑價後價值極度貶值,故未提出畫作送拍之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又本案和解筆錄內容之「被告應自行以該價格買回」乙語,僅為附停止條件的買賣契約,不能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即與葉維霖簽訂祥雲街房地之買賣契約,若被告真有毀損債權犯意,以現行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一周內一定可以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未趕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行為,顯見其僅係為籌措資金所必要,而非故意毀損告訴之債權,否則被告若於101 年11月30日前即為移轉登記,啟不於法不得訴追被告云云。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和解筆錄之內容是否為附條件買賣之契約而非執行名義?被告將祥雲街房地出售變現,以所得價金另行投資是否為「處分」、「隱匿」債務人之財產致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又被告是否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彭常榮與告訴人樊淑靖於100 年3 月30日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2 項為:「被告(即彭常榮)願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為原告(即樊淑靖)覓得買家,以不低於新臺幣叁佰萬元購入張充仁之『戀愛與責任』之銅雕,如屆期無法以上開價金覓得買家時,被告應自行以該價格買回。販售期間如無法覓得原始保證書時,原告願提供該銅雕供被告取得保證書」,而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之後,未為告訴人覓得買家,亦未依前開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300 萬元買回該銅雕,卻先於101 年11月1日與證人葉維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號、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不動產,以1,732 萬元出售予證人葉維霖,約定由證人葉維霖承擔該房地先順位之抵押債權外,並應支付
634 萬元現金,嗣於前開和解內容所示之101 年11月30日屆至後,於同年12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葉維霖,被告繼之於同年12月21日取得證人葉維霖所匯之63
4 萬元買賣價金後,即將該筆款項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44頁),核與告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背面),而該祥雲街房地,確實由證人葉維霖於101 年11月
1 日與被告簽約購得,並於同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至證人葉維霖名下,證人葉維霖除同意代償該房地前順位之抵押債權外,並將買賣價金634 萬元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方式履行給付義務乙節,亦經證人葉維霖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至23頁、偵查卷第43至44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0 年3 月30日和解筆錄影本、被告與葉維霖就祥雲街房地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證人葉維霖於101 年12月21日匯款634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祥雲街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1 年12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月24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號建物歷次建物他項權利變動相關全部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背面、偵查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30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之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為對待給付者,則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7
7 條至379 條之規定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執行名義。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有前引之和解筆錄可按,依前開說明,該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然因系爭和解筆錄要求告訴人應提出該銅雕作品之保證書,倘告訴人無法提出保證書者,亦須提供約定之銅雕作品予被告供其取得保證書,即以告訴人提出為保證書或該銅雕作品為債權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此外,並要求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前應將該銅雕出售,倘未能於是日前出售,則由被告自己以300 萬元買回該銅雕為條件。是被告與告訴人訴訟上之和解,乃係一附有債權人對待給付義務,以及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則該執行名義需俟告訴人為對待給付、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本案債權人即告訴人雖未能將該銅雕作品之保證書提出給被告,然已於101 年11月30日前提出該銅雕作品乙節,業據證人樊淑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被告亦供承該銅雕作品確在其處(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是告訴人顯已履行債權人部分之對待給付義務,則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以前未能將該銅雕出售,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即已成就,告訴人自101 年11月30日起,所持有之和解筆錄執行名義隨時處於可向法院聲請就被告財產之30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狀態,而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條件相當。是辯護人辯以該
300 萬元僅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而非執行名義,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認,先予敘明。至辯護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被告應自行以該價格買回」之內容,是否僅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或能逕為執行而聲請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乙節,本院認此部分係關於法律規範之適用與說明,即屬法律意見之表示,乃審判核心之事項,而無函詢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尚須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其罪之構成要件。縱使債務人日後將前所處分之財產回復、將隱匿之財產提出,亦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並能開始強制執行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毀壞、處分、隱匿財產之責任。經查,本案被告雖辯稱其將祥雲街房地變現為634 萬元,再以之投資畫作,乃財產型態之改變,亦即總財產仍在,而仍得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云云。惟此一命題之前提,建立在債務人之財產處於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隨時可開始強制執行之狀態,倘債務人之財產已因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使債權人無法隨時開始執行,則債務人財產之變形不啻為財產隱匿行為之明證,要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被告雖復辯稱,係將該筆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另行投資張大千之山水畫作,並提出花旗銀行提款單影本、與該畫作及當天播放之新聞畫面一同拍照之照片各乙份欲證其言(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惟該提款單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證人葉維霖匯入634 萬元買賣價金之同一帳戶、同一天內,自該帳戶提領600 萬元之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確以該600 萬元購買上開畫作。況被告並供稱該畫作係向大陸一個不知姓名之仲介朋友所購得,並無領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亦難僅憑被告與所稱之畫作合影,得以認定被告業已購得所稱之畫作。則被告究否有以前述房地價款為投資行為,是否投資所稱之畫作,以及該畫作是否具有被告所稱之價值,均有疑義,被告又不願提出該等畫作鑑定、送請拍賣等相關憑據,從而被告之「財產變形說」殊難確認,遑論據此進一步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卻適足以從被告將「祥雲街房地」經處分後變為「634 萬元之買賣價金」,再因被告之提領行為,使該有形財產現已未見其蹤之「變形」過程,確認被告有對自己財產為處分及隱匿之行為,而妨害告訴人日後債權之實現、進而毀損告訴人之債權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日後因拍賣投資畫作得款償還告訴人,亦無解其於處分、隱匿己身財產之時,在客觀上損害債權人債權行為之成立。
(四)承上,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提出銅雕之對待給付,且於101年11月30日前,自己仍未能履行出賣該銅雕,則被告即負有以300 萬元買回該銅雕之義務。且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所取得係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自101 年11月30日起已處於隨時得向法院聲請開始強制執行之情況下,仍執意於101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之祥雲街房地移轉登記給證人葉維霖,進而於101 年12月21日將所取得祥雲街房地之買賣價金
634 萬元提領一空,其顯然知悉此舉將使告訴人無從針對其祥雲街房地執行,更無從就其所取得之房屋價款執行。況其亦坦稱惟恐告訴人查封其所指另行投資之畫作,導致畫作價值貶損,無法賣得好價錢,因此不另將該畫作之相關資料提出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79 頁),顯有阻止告訴人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之意思,而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臻明確,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係於101 年11月
1 日即將該房地出售證人葉維霖,未趕於101 年11月30日前辦畢移轉登記,顯無主觀犯意云云,誠屬無稽,要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債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處分其祥雲街房地後,進而隱匿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其處分財產之行為應為隱匿財產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換取其所有之前開祥雲街房地彼時撤銷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行為,業據告訴人指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亦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被告卻以此為手段,換取將所有之財產得以變價另行使用該筆款項之利益,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誠屬不該,而以其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相當之社會歷練,未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權,卻在在為規避債權人之合法求償行為,將其所有之財產處分、隱匿,使債權人無從執行求償,所失數百萬元,損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並求取告訴人之原諒,復於犯罪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職收入、身體狀況、須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
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