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茹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文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文茹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前之97年間某日,出於己意,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3 樓處交予林寶桂保管,因欲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於98年3 月11日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處,向承辦公務員謊報遺失,並立下記載內容為「因搬家遺失,於民國98年1 月31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寶桂。嗣因林寶桂查詢不動產登記資訊,發覺宋文茹已於98年5 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母林秋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宋文茹對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寶桂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2日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4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桃園縣異動索引表、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8年3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權利人總歸戶清冊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08 號卷第93頁、第126 頁至第142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以謊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且對告訴人林寶桂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當庭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 年,此乃本罪法定刑之最高刑,本院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與前夫林威志婚姻失和,自忖無法向告訴人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致為本案謊報遺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已交付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附卷歸檔,已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