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2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寅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寅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寅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有告訴人林奕均在上栽種之有機草莓,且設置有鐵圍籬、石樁、防坡崁、草莓田畦、自動灑水管路等農業設備,竟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7日前某時,故意開堆土機碾過上開有機草莓園,導致草莓壞死、灑水系統及防坡崁遭破壞、鐵圍籬被拆除、石樁被拔起而毀損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奕均在上址栽種利用之權利,嗣前開日期告訴人林奕均獲知而分別至現場察看拍照並架設監視設備,始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足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奕均之指訴、證人劉美女之證詞、毀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寅固不否認曾於101年11、12月期間雇工駕駛推土機前往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推土機曾行經上揭77地號之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抗辯稱:伊於101年11間因農業需求,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申請取得整地許可,因98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面臨公路,伊僅得向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張梅子商借通行,擬雇用司機係由公路通過上揭178地號土地,再行經伊與他人共有之77地號土地,再銜接原有之農路而通往上揭98地號土地後進行整地,又告訴人林奕均所指稱上揭76之1地號土地早已闢為道路、上揭183之2號土地則為道路旁鋪設混凝土之停車場其上並無任何農業設備,另伊既已以向上揭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商借通行,由上揭178地號土地經上揭77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農路至上揭98地號土地,無庸行經上揭76地號土地,且伊本為上揭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雇工駕駛推土機通行該土地,主觀上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可言?再者,伊雇工駕駛推土機通行上揭77地號土地時,縱該司機於駕駛推土機行進過程中不慎毀損部分農業設備,惟告訴人林奕當時均並未在場,係事後察覺,則伊有何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按「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非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張寅為上揭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農業需求,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申請取得上揭98地號土地整地許可,復因上揭98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面臨公路,而向上揭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張梅子商借通行,在101年11月期間雇用司機駕駛推土機由上揭178地號土地連接上揭77地號土地再通往上揭98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張寅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1年11月1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㈢再查,告訴人林奕均於102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案

件發生時伊不在場,通常是2、3天過去巡視有機草莓園一趟,有時親自去,有時找園丁去,當時是園丁發現的,園丁形容草莓亂七八糟,好像有人破壞,伊過去看,現場狀況就像照片一樣,伊去附近問,剛好有一名老太太經過,老太太說是被告做的,第2次也是園丁發現跟伊講,後來有架設錄影機,拍到他不知道第幾次用挖土機挖伊的草莓園,還有圍起來的圍籬跟基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認告訴人林奕均於其所指稱鐵圍籬、石樁、防坡崁、草莓田畦、自動灑水管路等農業設備遭破壞當時根本不在場,而係事後至現場後始行察覺,則被告張寅於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林奕均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可言?再者,本件被告張寅擬在上揭98地號土地進行整地,遂雇用司機駕駛推土機由上揭178地號土地連接上揭77地號土地再通往上揭98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寅亦係上揭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縱該司機於駕駛推土機行進過程中不慎損壞告訴人林奕均所有之鐵圍籬、石樁、防坡崁、草莓田畦、自動灑水管路等農業設備,亦僅攸關被告張寅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據此推論被告張寅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張寅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寅有何強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寅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有告訴人林奕均在上栽種之有機草莓,且設置有鐵圍籬、石樁、防坡崁、草莓田畦、自動灑水管路等農業設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7日前某時,故意開堆土機碾過上開有機草莓園,導致草莓壞死、灑水系統及防坡崁遭破壞、鐵圍籬被拆除、石樁被拔起而毀損等語。因認被告張寅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張寅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奕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吳家興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張寅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