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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寶琴

張鳳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琴前將其位在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房屋之房間出租予被告張鳳升,其2 人與張鳳升之父母張文杰、黃水力等人,於民國101 年8 月 2日15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因終止租約等事發生爭執,李寶琴遂乘張文杰下樓之機會,自屋內將大門反鎖,拒讓張文杰再進入,且阻擋張鳳升開門,李寶琴、張鳳升即發生衝突,其2 人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相拉扯,致張鳳升受有右手腕擦傷4 公分乘0.5 公分之傷害,李寶琴則受有左肘擦傷2 公分乘4 公分、右肘擦傷2 公分乘3 公分之傷害。案經李寶琴、張鳳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張鳳升、李寶琴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寶琴、張鳳升告訴被告張鳳升、李寶琴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業與被告等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102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