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芳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林維堯律師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芳係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下稱「敦悅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
95 年4月間,以其妻席中珍之名義,向陳志棟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及同地段32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5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席中珍名下,繼之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
二、嗣於98年8 月間,許清芳明知席中珍、黃旭田與敦悅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然為使原借名登記在席中珍名下之系爭土地改登記在敦悅公司名下,竟貪圖便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地政士(即土地代書)李志雄(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許清芳間有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31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敦悅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志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意旨證據清單以「告訴人陳志棟之指述」資為本案證據之一,而本案卷內僅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860 號卷第1頁至第4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所引「告訴人陳志棟之指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查本案告訴代理人林銘龍(律師)、張毓桓(律師)於偵查中所述,僅係代理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表明告訴之意,顯非陳述其親見親聞被告犯罪行為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代理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彼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而「刑事告訴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李志雄、席中珍、黃旭田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47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民事事件)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⑵查證人李志雄於101 年3 月6 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
4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係經法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第270 頁),以證人身分於法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援用資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⑶另證人席中珍、黃旭田於102 年3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就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因證人席中珍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證人黃旭田則與該案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2 項規定諭知無庸具結,惟於訊問前已對席中珍、黃旭田告以無庸具結仍當據實陳述,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反面、第305 頁),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援用資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 頁),揆諸前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8 月間指示地政士李志雄以「買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敦悅公司出資委由席中珍向陳志棟購買系爭土地,再辦理信託登記予黃旭田,98年8 月間要將系爭土地返還敦悅公司,伊有請敦悅公司財務人員、法務人員去詢問地政機關及各單位,但因地政機關制式表格中,登記原因只有繼承、分割、贈與及買賣等,無法以「委任返還」作為登記原因,所以才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所經營之敦悅公司在95年間出資,委託席中珍向告訴人陳志棟購得系爭土地,復再由席中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後敦悅公司指示席中珍終止其與黃旭田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席中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為簡化登記手續,方直接由黃旭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⑵現行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欄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供申請人勾選,並無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移轉或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等原因事項,依內政部84年4 月7 日臺(84)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登記原因如非屬經常辦理之特例者,其登記原因得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經詢問相關地政事務所人員後,被告方告知李志雄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並無不實可言,主觀上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之直接故意;⑶系爭土地於98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充分揭示席中珍、黃旭田及敦悅公司三者間之委任、信託關係,且在敦悅公司終止與席中珍間之委任關係、席中珍終止與黃旭田間之信託關係,而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由黃旭田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名義,被告僅係為簡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輾轉過戶程序,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充分揭示三者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所勾選「買賣」一欄是否妥適,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有實質審查權,被告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嫌可言。
惟查:
㈠被告許清芳係敦悅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8 月間指示李志
雄將原登記在其妻席中珍名下而信託登記予黃旭田之系爭土地,改登記在敦悅公司名下,李志雄隨於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31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敦悅公司名下等事實,為被告許清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7頁),核與證人李志雄、席中珍及黃旭田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268 頁至第269 頁、第300 頁反面至第303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102 年3 月12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之98年中山字第251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敦悅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1860 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此部分應可信為真實。
㈡而敦悅公司與席中珍或黃旭田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真
意,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復經證人席中珍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從2007年(96年)起長住美國,都是由許清芳或敦悅公司人員處理,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移轉到敦悅公司名下,但伊認為不重要,因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敦悅公司買的,移轉到公司名下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至第302頁反面),證人黃旭田亦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本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但席中珍未出面,是敦悅公司的人通知伊辦理信託相關事情,至於何人出資、何人實質上所有,伊並不過問;系爭土地後來移轉到敦悅公司名下,是依據敦悅公司的傳真通知,席中珍並未親自出面與伊接洽,至於系爭土地為何要移給敦悅公司,伊不關心,伊是依據信託人要求、指示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至第307 頁),佐以證人李志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敦悅公司名下之事宜,是被告(許清芳)委託伊辦理,當初被告指示要返還系爭土地,亦即由信託受託人黃旭田接受席中珍指示返還系爭土地給敦悅公司;伊沒有參與買賣契約的締結過程,但伊辦理登記時就知道敦悅公司與黃旭田間並不是買賣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
綜上,足認被告委任地政士李志雄於98年8 月2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際,敦悅公司與信託人席中珍、信託受託人黃旭田間,彼此間均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或收受,被告卻仍指示證人李志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登記在席中珍名下而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名下之系爭土地,逕改登記在敦悅公司名下,被告顯係將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
㈢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登記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具有
公信性,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不同之登記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針對買賣、贈與、繼承或拍賣等不同登記原因,分別規範須檢附各種證明文件等情自明;再者,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申請人所述之「土地登記原因」,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詳如後述),是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80年度臺上字第61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明知敦悅公司與席中珍或受託人黃旭田間均無買賣關係,竟以買賣為由,委由土地代書李志雄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當初在95年間是敦悅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只是委託其妻席中珍簽訂買賣契約及登記在席中珍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並提出支票影本2 紙資為佐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第40頁、第41頁),核與證人席中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11日伊先生許清芳委任伊出名簽約,但沒有親自參與買賣契約、價金等細節之洽商,是授權由敦悅公司法務李世聰處理;當時敦悅公司作法是契約簽立後當天就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到黃旭田名下,均是由伊先生許清芳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至第302 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11日雖係由證人席中珍與告訴人陳志棟簽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買賣價金係由敦悅公司簽發支票所支付、其後辦理信託登記予黃旭田或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等事宜,均係由敦悅公司人員處理而無須再次徵得席中珍同意等情為真實,堪信證人席中珍應只是出借名義予敦悅公司,系爭土地實仍由敦悅公司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無誤。然被告所經營之敦悅公司就系爭土地固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其處分系爭土地時,仍必須符合法律之規定,亦即被告所經營之敦悅公司在處分土地之過程中,仍須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之規定,以真實之登記原因申請登記,否則即非適法。
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現行制式「土地登記申
請書」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欄,並無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移轉或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等原因事項,而依內政部84年4 月7 日臺(84)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如登記原因非屬經常辦理之特例者,其登記原因得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因之被告詢問相關人士後方指示勾選「買賣」為登記原因,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⑶申請登記事由(選擇打V 一項)」對應「⑷登記原因(選擇打V 一項)」,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但無論係「⑶申請登記事由」或「⑷登記原因」欄位中,均劃有空白欄以供申請人在制式表格列舉之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以外事由時得以勾選附註(見本院卷㈠第35頁之98年8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22 頁之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被告欲將借名登記在席中珍名下之系爭土地改登記在敦悅公司名下時,即有終止與席中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其當可於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⑶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⑷登記原因」欄勾選空白欄及手寫附註登記原因為「終止借名契約登記」或被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縱使被告囿於「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而無法逕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被告所主張「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記,其仍可透過民事訴訟,以民事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作為登記原因,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因為須使用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故只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顯無足取。至辯護人再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1日函覆敦悅公司之函文表示不得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之返還」等語,據此主張被告確實在無前例可循之情形下始勾選「買賣」為登記原因等語,姑不論該函文發文日期係在本案審理期間(102 年3月11日),並非被告委由李志雄辦理登記之98年8 月26日,是否得資為認定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主觀意圖為何之證據,已非無疑;再細觀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雖載有「按為使登記原因用語標準化與統一化,以簡化土地登記作業,申請土地登記其登記原因應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填寫,是貴公司(即敦悅公司)欲將借名登記予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並信託予第三人之不動產請求返還,不得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之返還作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然該函文之末仍函示「應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買賣、贈與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未認本案屬特例情形,而係明白揭示申請人須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真實之登記原因辦理買賣、贈與或「其他登記」,被告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尚無足採。
⑶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已充分揭示三者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所勾選「買賣」一欄是否妥適,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有實質審查權,故認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等語。查申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即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亦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1 」可資參佐。核其規範旨意係以此資為土地登記要件,保護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並非旨在課以地政機關之實質審查文件真實性之責任;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 項固定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但此規定不過表示地政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應審查其其文件在形式上是否合於規定,以為准否登記之考量,而非針對申請人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而予以實質調查之必要,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所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等流程,均僅規定有關由形式上予以審核認定之事項予以規定自明。是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審查義務,不必對一般申請人負實質審認權利人是否即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曾詢問過相關人員,渠等
均表示僅能以最接近之「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被告方指示李志雄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等語。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清芳行為時年逾56歲,復為敦悅公司之負責人,應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而敦悅公司又係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為主要營業項目(見101 年度他字第11860 號卷第15頁),被告對公司業務內容、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如何辦理,及不動產登記原因錯誤將有損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正確性等,難謂不知,甚且,被告明知其前揭指示李志雄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之行為確與真實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不符,自難徒以其對法律有誤解為由卸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至於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粵強、黃珍,以佐證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查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詳予剖析、論證後為上述之認定,是認本案事實已屬明確,認無針對辯護人前開聲請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業如前述,是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屬真實,仍以買賣為原因,委由地政士李志雄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所經營之敦悅公司名下,不思以合法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