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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廂羚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其與丙○○相姦已逾6個月,本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否認在95年9月21日至97年4月間曾與丙○○有何相姦行

為。而告訴人在97年4月間已發現丙○○與被告有曖昧簡訊,並曾因此詢問丙○○對方是何人,要求丙○○回撥電話,自己與被告通話等情,固據丙○○於偵查中供述在案(參偵續字第6號卷第27頁),並為告訴人所是認。但告訴人堅稱:

與被告三方通話時,我很生氣的跟被告說不要再打電話,不要再跟我老公聯絡。之後我質問丙○○與被告是怎麼回事,丙○○說沒有什麼,我問丙○○是否會與被告繼續聯絡,丙○○說會叫對方不要再聯絡。因為之後我還有聽到一些風聲,我有向丙○○問過被告小孩的事,丙○○叫我相信他,但被告的感情生活很複雜,我也不確定小孩是否是被告與丙○○所生,我也沒有進一步確認,我根本不知道那小孩與丙○○有任何關係等語(參偵續字第6號卷第31-32頁),其2人各執一詞。而質之證人丙○○於偵查供稱:三方通話後,因岳父重病,雙方未再談及此事,我亦未主動提及,只是告知告訴人被告是一般同事等語(參偵續字第6號卷第28-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知道,但我自己打死也不敢跟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另證人王伶雅於偵查中結證表示:我與告訴人不熟,不知道她是否知道被告外遇生子的事,我也沒有與告訴人談過此事,告訴人曾打過一次電話給我,有提及她、被告間感覺在互相傷害,她自己很可憐,電話內容很一般,並沒有具體提到她知道丙○○、被告間有外遇,被告與丙○○的關係,我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參偵續字第6號卷第44-45頁);證人廖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與告訴人談論過丙○○與被告外遇的事,曾與丙○○及王伶雅在餐廳商談說服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但我沒有看過丙○○所述的手機簡訊內容,我接受到的都是二手消息,大家都在談,都在傳等語(參偵續字第6號卷第45- 46頁)。是證人丙○○、王伶雅、廖淑惠等人亦均無足以證明告訴人在97年4月間,已確知被告與丙○○在95年9月21日至97年4月間有相姦行為。至於證人楊炯儀雖於偵查中結證:告訴人應該早就知道,因為公司所有同都在聊這件事等語(參偵字第20 58號卷第68頁),然所稱早就知道,係指知道被告與丙○○相姦生子,抑或知道被告與丙○○在95年9月21日至97年4月間仍有相姦行為,尚欠明確,況證人楊炯儀於同日復證稱:被告當初是說小孩是她幫妹妹生的小孩,她是代理孕母,後來公司同事才知道小孩是被告與丙○○生的,但知道的時間感覺已經有好幾年了,事情發生時,告訴人沒有在公司了,不記得有無與告訴人聊過被告與小孩的事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亦有刻意隱瞞與丙○○生子之事,而事情傳開時,告訴人已不在公司任職,則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被告與丙○○間之相姦行為,亦非無疑問。是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均無足以證明告訴人在97年4月間已知悉被告與丙○○在95年9月21日至97年4月間有相姦犯行之事實。

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各筆丙○○所發送之簡訊,雖提及「發生

的事,和我接下來要做的,張主觀上想放棄一切,但家人要她為了孩子不要走,但是我直覺三方都會支離破碎」、「如果她可以感同身受親情的思念,給我固定時間探視你們」、「4月8日在有如行刑場的冰冷客廳哭著對張說了...我不知道她聽了會不會很高興...」、「張不會對你們怎麼樣」等語(參本院卷第66、67、73頁),然此些簡訊甚至其他的電子郵件,均是丙○○所發送,並非告訴人所發送,而丙○○就此亦陳稱:我會傳這些簡訊與電子郵件,就是想要安撫被告不要繼續這樣做(指透過網路相簿散布其2人的關係),當時我想要向被告表達說告訴人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了,再這樣繼續公布我們的關係,是沒有用的,但告訴人其實並不知道我和被告的關係等語(參偵續字第6號卷第29頁)。是亦無從就此認定告訴人在97年4月間已知悉被告與丙○○在95年9月21日至97年4月間有相姦犯行之事實。

㈢綜合上述,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在97年4月間已

知悉被告與丙○○在95年9月21日至97年4月間有何相姦之犯行,則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提起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江佩綺)與丙○○(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為同事,丙○○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97年4月間止,基於相姦之單一接續之犯意,以每個月3次之頻率,分別在臺北市○○區○○路4段之甲○○租屋處及臺北市○○○路之宣美飯店、文山區之印石汽車旅館及嘉義地區之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丙○○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炯儀、王伶雅、廖淑惠等人之證詞、被告與丙○○分別提出其2人間之來往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之配偶丙○○交往,雙方並因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1名女兒,惟堅詞否認於95年9月21日起至97年4月間止期間,另與丙○○為相姦行為,並辯稱:我在

95 年4月間懷孕後,就未與丙○○有相姦行為等語。經查:㈠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所主張95年9月21日起至97年4月間止

期間,被告與丙○○相姦之特定時間、地點,以及相姦之次數。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92年8月間,最後一次是97年,時間我記不清楚,但應該是在過年端午節後,時間長達5年,發生次數的頻率,我印象中在這期間是差不多,平均每個月約至少4至5次,發生性行為的地點百分之80是在被告內湖成功路的租屋處,剩下百分之20有的在車內,有的在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口的宣美飯店,木柵的印石汽車旅館,以及嘉義的汽車旅館(參他字第9649號卷第17頁),從96年6月6日的電子郵件來看,在發信的前一天,在宣美飯店與被告有性行為1次,另在96年6月22日發信前一天,在宣美飯店或被告租屋處有性行為1次等語(參偵字第2058號卷第8頁)。嗣於101年1月30日提出陳報狀說明與被告相姦之地點有:⑴週一至週五,利用提早出門上班之便在宣美飯點;⑵周末清晨,利用騎車運動之便在被告租屋處;⑶深夜或其他空檔,利用太太及小孩熟睡後,在被告租屋處;⑷其他空檔,利用出差之便或上班空檔(如午休時間),在印石汽車旅館,或其他如汐止薇星汽車旅館、自用轎車內;⑸每年清明掃墓,利用獨自前往嘉義老家掃墓之便,在嘉義的汽車旅館(參偵字第2058號卷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92年我是利用每個禮拜六、日的早上運動,騎腳踏車到被告的住處跟他進行性行為,持續到95年到97年中間,當然六、日的部分,有一些因為天氣的關係,我沒有辦法騎車,我沒有辦法過去被告的住處,我還是希望維持這樣的頻率跟他進行性行為,我會找空檔的時間,大概在禮拜一到禮拜五的時間,我會利用上班以前或是中午的時間,或者利用出差拜訪客戶的時間,找汽車旅館從事這項行為,平常時間還有晚上,趁告訴人、小孩熟睡之後,到被告的住處,還有一些時間是在汽車裡面。我沒有去作計算或是做紀錄,我也不會登載行事曆,騎腳踏車,每個禮拜,是4個禮拜六或者日,這個週末如果天氣的因素不能去,我就會找其他時間去補,平均壹個月就是4次。不記得在臺北市○○○路宣美飯店為性行為的精確時間,就是六、日沒有辦法去,平常時間的早上、中午,或是甚至公司請假相約去那邊。去宣美飯店的次數我沒有紀錄,大概有2、30次。去印石汽車旅館比較少,不知精確的次數,這是利用探望我跟他所生的小孩,大概2、3次。嘉義地區的汽車旅館只有掃墓才會下去,就是96年4月初,97年3月30日,因為這天被告有在電子郵件寫到這天去掃墓,所以這段期間是兩次。按電子郵件紀錄,在96年6月6日及96年6月22日的前一天,亦各有一次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至123頁)。從證人丙○○之上揭歷次陳述及所提出之陳述狀可知,其並未就與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作任何紀錄,其所提出通、相姦之時間及地點,均係事後憑印象拼湊而來。又其除提出2份內容較為露骨的電子郵件外,其餘部分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證人丙○○於本案亦涉犯通姦罪,雖經告訴人於審理時對之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係與被告處於必要正犯中之對向犯之地位。而被告刻正委任律師向證人丙○○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及請求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扶養費之民事訴訟。證人丙○○與被告間存在著金錢糾葛。反之證人丙○○至今與告訴人則仍保有配偶關係,告訴人於本案中,復已先撤回對丙○○部分之告訴,證人丙○○與告訴人及被告2人之關係,親疏顯有不同。是證人丙○○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須另有補強證據。而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其他證據,其中告訴人乙○○之指訴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是收到被告的民事起訴狀才知被告與丙○○間的通姦行為等語(參他字卷第9649號卷第17頁),其所告訴之內容,除前揭民事起訴狀外,均係事後聽聞自丙○○所述,而非親自見聞;證人楊炯儀於偵查中作證時亦僅提及知悉並看過被告的女兒,以及後來知悉是與丙○○所生等語(參偵字第2058號卷第68頁),另證人王伶雅於偵查中作證時證述:知悉被告與丙○○婚外產下一子等語(參偵續字第6號卷第44頁);證人廖淑惠偵查中結證時亦主要是就丙○○曾否委託她說服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以及同事間有傳2人外遇一事,但其亦同時強調「我接受到的都是二手訊息」等語(參偵續字第6號卷第46頁),是其3人未曾親自見聞被告與丙○○間在95年9月21日起至97年4月間止有通姦、相姦行為。是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楊炯儀、王伶雅、廖淑惠等人之證述,均無從資為證人丙○○證詞之補強證據。另被告與丙○○間電子郵件中,於96年6月6日信件中有「經過昨天中午傑出的表現,本來要你小時點的話就收回了啦!!比年輕小夥子還行,媽咪宣佈爸比通過40歲還是一尾活榮的驗證考驗,恭喜你啊!!」、於96年6月22日信件中有「雖然被爸比上到頭昏眼花、塞到花穴腫脹,但是媽咪心裡的感覺好舒服好甜蜜唷」(參本院卷第104、108頁),上揭信件確實是以被告所使用之帳號dear...(詳卷)傳送至丙○○使用之帳號dagi...(詳卷)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復坦承dear...確係其所使用之帳號(參偵字第2058號卷第8頁),足認上開信件確係被告傳送予丙○○無疑,被告辯稱:不記得自己曾傳送該內容的信件給丙○○云云,委無足取。然縱被告曾在96年6月6日、96年6月22日傳送上揭言語曖昧之信件予丙○○,其內容亦猶如性愛小說,但尚非是針對兩人性行為過程之具體描述,而被告所上傳之照片,是其與丙○○2人至福山植物園旅行的照片,復非2人間的性愛照片,卷內亦無任何丙○○所稱於96年6月5日、96年6月21日至宣美飯店之住宿紀錄。而查,被告在95年4月之前,與丙○○間確有相姦行為,2人並已因而育有1名小孩,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此部分行為,並非公訴人起訴之範圍。被告與丙○○間既有如此之關係,則其2人間之言談尺度自非一般友誼可比,是縱被告有此類似性愛小說之言詞內容,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2人於96年6月5日、96年6月21日有相姦行為下,自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丙○○所述之時、地,與丙○○有相姦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述、證人丙○○、楊炯儀、王伶雅、廖淑惠之證詞,及卷內之電子郵件資料,遽認被告有相姦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