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俊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9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臺灣高等法院送達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時,將其居所「新北市○○區○○街○○○ 巷○ ○○ 號5 樓」,誤植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嗣經更正後重新送達,始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收受前開判決正本,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卷第23頁、第28頁)。而聲請人於102 年
3 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1 枚可憑(見102 年度審聲再字第3 號本院卷第1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未逾20日之規定期限,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係因聲請人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程序駁回上訴後確定,其原審為本院10
1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4 頁),是本案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審理,洵堪確定。
四、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資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為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依舊刑事訴訟法第414 條(今第421 條)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6年11月10日26年度決議㈡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載:「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北分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誤植)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之照片等、職務報告為判決所憑之證據,但是有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及所能證明之事實,物品不在被害人管領控制之下應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我是在失主不在現場坐為(應係「座位」之誤植)上時,拿起手機,走至服務臺後轉到廁所,若要依法定罪也是侵占遺失物罪,何來偷竊之有。又有麥當勞現場經理翁錦源先生,電話00000000,地址:
北市○○區○○路○ 號,要對該案出庭作證,確實要將手機繳到服務臺,足影響於原判決」云云。
㈡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行動電話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判決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聲請人後,業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3 月12日院鎮刑團 101上易2802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佐(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7頁)。
㈢聲請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審理時,並未聲請傳
喚麥當勞現場經理翁錦源為證人行交互詰問,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等案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認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見前揭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而聲請人於本院前開判決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把手機拿起來,就有一個警員說那手機是他的,就把我的手銬起來」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本院卷第43頁反面),值此情況,其他人要如何得知聲請人當時之內心想法,顯有疑問。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載麥當勞現場經理翁錦源可證明其確實要將手機繳到服務臺云云(見102 年度審聲再字第3 號本院卷第3 頁),應難認係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無可議。基此,聲請人前揭所載之證人麥當勞現場經理翁錦源,既於原判決審理時未曾提出,即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事,且該證據復不足資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㈣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第一審判決係為有罪之判決,其提
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上訴之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26年11月10日26年度決議㈡意旨,聲請人自不能因本院前開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事項,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而第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之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是本院認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法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