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36號自 訴 人 陳俊賢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告訴狀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343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陳俊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僅泛稱國家迫害、孫中山等數名,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上述欠缺,是本院先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上開居所地,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就被告人別部分,亦僅先具狀表示被告是「胡志強、謝長廷等刑事幹員十名」、「中國國民黨、民進黨、親民黨、台聯黨、無黨」、「博沅鞋行」、「應徵迫害」,復具狀表示被告是「前消防署長黃季敏」、「陳海松」、「蔣經國、蔣介石、孫中山、蔣友柏、歐巴馬、王令麟、陳海順、徐旭東、葉佳修、李余典、陳文龍等」,仍無從特定全部被告之人別,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