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78號自 訴 人 張履方 女 60歲(民國
杜瑋玲被 告 杜金池
杜京龍 同上杜素釧 同上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張履方、杜瑋玲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將補正裁定已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予自訴人張履方、杜瑋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自訴人等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