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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鳳姿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917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155號、88年度偵字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曹鳳姿被訴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5月11日開始偵查,於88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北院文刑勤緝字第840號發布通緝(被告另犯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常業詐欺等罪併案通緝,因另案之時效完成,由本院以98年度自緝字第14號判決諭知免訴,89年北院文刑勤緝字第840號通緝書嗣經撤銷,並另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北院隆刑慎緝字第36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8年度訴字第1793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曹鳳姿所涉上開常業詐欺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曹鳳姿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3月24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2年7月又18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又10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4月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曹鳳姿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78號、89年度偵字第14098號、89年度偵字第15510號、89年度偵字第19030號、89年度偵字第21844號、89年度偵字第21846號、89年度偵字第22320號、89年度偵字第23269號、90年度偵字第98號、90年度偵字第334號、90年度偵字第1760號、90年度偵字第4484號、90年度偵字第9695號、90年度偵字第1103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358號、89年度偵字第28308號等移送併案部分,因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併辦部分與之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爰分別退回各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