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尚柏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林耀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潘尚柏與李道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朋友
關係,前因李道光經法院判處徒刑,然李道光為求能順利出入國境經營事業,並逃避查緝,被告潘尚柏知悉後,明知我國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出國境,竟仍與李道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4月上旬某日,由李道光提供照片數幀,供被告潘尚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載明林順治(其上所載核發日期為87年3月21日補發)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瑞芳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鄰○○路○○○號)之國民身分證1枚,並在前揭偽造林順治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再於87年4月中旬某日持前揭偽造林順治國民身分證及李道光照片2幀,交由臺北市○○路○○號12樓翔順旅行社,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87年4月13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行使,並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林順治之署押2枚(一式二聯),藉以表示係由林順治本人申請之意,持以向領事事務局行使,使領事事務局誤認確係林順治所申辦,而於87年4月17日核發貼有李道光照片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順治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主管機管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潘尚柏即於87年4月下旬某日將編號M00000000號林順治名義之護照及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李道光使用。
㈡嗣於88年5月間某日,李道光因遺失前揭不實申請之編號M00
000000號林順治之護照及偽造之林順治國民身分證,被告潘尚柏知悉後,竟另行與李道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5月間某日,由李道光提供照片數幀,供被告潘尚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載明「林順治」(其上所載核發日期為87年3月21日補發)之年籍資料(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鄰○○○街○路○號)之國民身分證1枚,並在上開偽造林順治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再於88年5月中旬某日持上開偽造林順治國民身分證及李道光照片2幀,交由臺北市○○路○○○號6樓安旅旅行社,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王淑瑩,於88年5月11日持以向領事事務局行使,並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林順治之署押2枚(一式二聯),藉以表示係由林順治本人申請之意,持以向領事事務局行使,使領事事務局誤認確係林順治所申辦,而於88年5月18日核發貼有李道光照片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順治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主管機管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等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其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8年5月18日,而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期,依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釋,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是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7日自動檢舉簽分案件偵辦時起算,嗣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訴字第317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被告嗣於99年1月23日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於99年2月24日提起公訴,於99年3月8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第二次通緝被告,此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二度逃匿期間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均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最後行為日(88年5月18日)起算12年6月之期間,自開始偵查(91年5月27日)至發布第一次通緝之日(91年7月22日)共1月26日之期間,與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99年1月23日)至第二次發布通緝之日(99年8月31日)共7月9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再扣除該案自提起公訴(99年2月24日)至繫屬本院(99年3月8日)期間共12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8月1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