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ELISSA JO MIESEN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EAN RUSTIN KIMSEY(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77年3月22日,乘其女友即被告MELISSA JO MIESEN自臺赴泰與其母親會面之機會,要求被告MELISSA JO MIESEN在曼谷購買6小包大蔴煙,然後將每3小包用風景明信片包裝成1件小郵包,書名收件人為「SEAN KIMSEY」分2次以「存局候領」之郵寄方式私運來臺,再由被告SEAN RUSTIN KIMSEY本人至台北郵局領取;而於同年4月11日 經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以風景明信片包裝之大蔴煙5小包(淨24公克),因認被告MELISSA JO MIESEN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運輸麻煙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7年6 月,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77年7月4日至法院繫屬日即77年
7 月21日共18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MELISSA JO MIESEN所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77年3月22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7年5月4日開始偵查,並於77年7月4日以77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6406號提起公訴,而於77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MELISSA JOMIESEN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78年1 月31日以78年北院刑國緝字第82號通緝書通緝被告 MELISSA JO MIESEN,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1300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77年3 月22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5年已如上述;而自77年5月4日(開始偵查)起至78年1月31日(通緝)止共8月29日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77年7月4日(提起公訴)至77年7月21日(繫屬本院)之18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77年3 月22日加上25年、再加上8 月29日、再扣減18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2年12月3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