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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維

莊竣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竣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維於民國101年12月間經由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日後將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後,由許家維聽從「小陳」、「老闆」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即車手)。嗣許家維與上開「小陳」、「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2月底某日,由「小陳」指示許家維另覓一人陪同其擔任車手取款,並約定使用「老闆」提供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許家維遂另以電話邀約莊竣宇分擔取款工作,並獲莊竣宇同意。嗣於102年1月10日8時許,許家維依「小陳」之指示前往桃園中壢火車站取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亦有犯意聯絡之莊竣宇共同前往臺北市,並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莊竣宇使用,等待「老闆」後續指示。嗣於同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淑貞,向李淑貞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請診斷證明書云云,隨後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多次撥打電話予李淑貞,分別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龍,並向李淑貞訛稱:因其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筆資金做為擔保即可免予羈押云云,致李淑貞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現金後,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內。

另許家維、莊竣宇再依指示於近102年1月10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某「7-11」便利商店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各1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復於同日12時許,持上開文件至前揭指定取款地點,向李淑貞收取款項65萬元,並交付李淑貞上揭偽造公文書傳真2份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貞、林文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許家維與莊竣宇取款後再依「老闆」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款項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各分得酬勞6,500元;上開2支許家維、莊竣宇使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由許家維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中壢火車站9號置物櫃前,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2年1月11日10時許再致電李淑貞,向其訛稱:其所交付之65萬元不足,尚須其房子一半價額之保釋金云云,李淑貞允諾會再努力籌款,惟其再檢視上開許家維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並於102年1月11日16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再次交付款項70萬元,並約定於102年1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再次交付70萬元款項。許家維、莊竣宇即承前犯意,先由許家維於102年1月13日21時許接獲「小陳」電話指示後,於102年1月14日8時許,前往桃園中壢火車站再次取得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復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竣宇共同前往臺北市,並再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莊竣宇使用,二人並依指示於102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如附表編號三、四)各1紙,於102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由莊竣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弄口,再由許家維下車向李淑貞收取款項,李淑貞交付70萬元之假鈔後,許家維則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文件交付予李淑貞而行使之,此時警方即出現當場逮捕許家維,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家維與莊竣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本院102年5月1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其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文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或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㈡核被告許家維、莊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及其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彼此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陳」、「老闆」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接續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騙目的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至最後被告二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二人行使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雖

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許家維與莊竣宇正值青年,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

準備之有利條件,惟二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為滿足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淑貞達成和解,願於102年6月15日前共同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且被告莊竣宇已於102年5月7日賠償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品行、二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暨所得實際利益、公訴人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二人向

告訴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但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贓款

,業據被告莊竣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第64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持有人│ 備註 │├──┼───────────────┼─────────┼───┼───┤│ 一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1紙(案號:101年度金字第00986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13號,申請日期:102年1月10日,│文1枚 │ │ ││ │金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 │ │ │ │├──┼───────────────┼─────────┼───┼───┤│ 二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科」文件1紙(案號:101年度金字│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第0000000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文1枚 │ │ ││ │:102年1月110日,存提物之名稱 │ │ │ ││ │種類數量: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 │ │ ││ │) │ │ │ │├──┼───────────────┼─────────┼───┼───┤│ 三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影本見││ │1紙(案號:101年度金字第00986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偵查卷││ │13號,申請日期:102年1月14日,│文1枚 │ │第50頁││ │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整) │ │ │ │├──┼───────────────┼─────────┼───┼───┤│ 四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影本見││ │科」文件1紙(案號:101年度金字│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偵查卷││ │第0000000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文1枚 │ │第51頁││ │:102年1月14日,新臺幣:柒拾萬│ │ │ ││ │元整) │ │ │ │├──┼───────────────┼─────────┼───┼───┤│ 五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 │許家維│ ││ │序號:00000000000000/2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六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 │莊竣宇│ ││ │序號:00000000000000/5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七 │現金新臺幣2,100元 │ │莊竣宇│ │├──┼───────────────┼─────────┼───┼───┤│ 八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碼序號│ │許家維│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7│ │ │ ││ │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 九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序號 │ │莊竣宇│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5│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