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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中為告訴人陳啟章之子,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1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告訴人經營之診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左側顴骨血腫瘀傷、右後背腰處血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當庭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陳少中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啟章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