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仁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黃博奕」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志仁前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介紹認識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因而得悉「阿茂」可替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竟意圖供己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與上述不詳友人及「阿茂」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推由上述友人將李志仁自己之彩色照片交予「阿茂」,再由「阿茂」將該照片套印於防偽設計與真正者多所不符之偽造「黃博奕」國民身分證樣張上,並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偽造「內政部印」之紅色公印文(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公印之行為),以此方式偽造「黃博奕」之國民身分證1 張(已扣案),完成後透過該不詳友人交予李志仁持有,足以生損害於黃博奕、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之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因李志仁於稍後之不詳時日搭計程車時遺失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經人拾獲後送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處理,再由該郵局於100 年6 月間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至黃博奕當時設籍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該所比對戶籍資料、通知黃博奕家屬及檢視該國民身分證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29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證人黃博奕亦於警詢中就其證件遭偽造等情證述明確,並有偽造「黃博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扣案為憑,且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警政相片比對系統資料查詢單、比對名冊及黃博奕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另案通緝期間,夥同某不詳成年男性友人及綽號「阿茂」之不詳成年男子偽造上開「黃博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供被告於通緝期間冒用他人身分避免遭緝獲之用,其上「內政部印」印文係前揭所述之公印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此為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性友人及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透過「阿茂」以同一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冒用他人身分規避刑責,偽造公印文進而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所為嚴重損及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暨證件名義人(黃博奕)之權益,犯罪情節非輕,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態度尚可,其偽造後持有期間亦未查得曾不法使用之情事,偽造之證件亦已及時為警查扣,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因其犯偽造公印文等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證件本身已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