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羅弘易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住居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弘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羅弘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繳納現金8000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3 月18日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卷第50頁背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定10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並以被告在偵查中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為送達處所,傳喚被告,傳票卻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在監在所、入出境等資料,其戶籍仍在松山路原址,並未遷移,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或者出境,業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顯已逃匿,此有本院所訂102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02年6月26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