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福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福君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筆金融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尹沛文」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至第3 行:「莊福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莊福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8年11月9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莊福君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莊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尹沛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等之關係、對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之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尹沛文」署名之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前開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尹沛文」署名共7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