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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伍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各陳耀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後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造成社會可能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9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 告 陳耀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泉有妨害自由、麻藥、竊盜等前科,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87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88年度毒聲字第5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又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間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間因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7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8年間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間因㈤加重竊盜及連續搬運贓物、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9至90年間因㈥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9年間因㈦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揭㈠、㈣、㈤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揭㈡、㈢、㈥數罪刑,另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與前開依法不得減刑之㈦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刑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成都路口,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趨前盤查,經徵得陳耀泉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72公克、淨重35.9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