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岱燕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岱燕無罪。
理 由
壹、被告林岱燕自101年4月30日至101年8月30日前涉犯略誘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岱燕與詹正合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結婚(雙方業於102年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復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詹OO(年籍資料詳卷),因雙方均在中國地區工作,而約定由被告林岱燕將詹OO先行帶回娘家哺育,俟滿月後再返回詹正合雙親住處共同生活,詎被告林岱燕明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詹正合對詹OO亦享有親權,同為有監督權之人,不得單方不法侵害詹正合對詹OO之親權行使,竟仍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詹OO脫離詹正合親權之犯意,自101年4月30日起,即拒絕詹正合探視詹OO,經詹正合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林岱燕均不透露詹OO實際居住處所,被告林岱燕嗣於101年8月30日,未先告知詹正合即擅自攜年幼而無同意能力之詹OO離臺出境,並前往位於中國地區上海市某不詳住處,經詹正合多次詢問詹OO居住處所,被告林岱燕均不告知,致詹正合無法與詹OO見面,被告林岱燕即以此不正方法使詹OO脫離詹正合共同監護之狀態,而置於被告林岱燕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詹正合對詹OO之監護權,因認被告林岱燕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誘拐罪,需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20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岱燕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岱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正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101年4月6日、5月9日、7月31日、8月3日、8月20日、9月1日、9月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共7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日102年度家暫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岱燕堅決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她在000年0月00日生產後由母親為她坐月子及帶小孩,係因公婆均表示無法代為照顧詹OO;告訴人於101年4月28日回國,於29日欲接回被告及詹OO,卻因與被告之母有爭執,辱罵被告母親後自行離去,因此最後一次看到小孩是101年4月29日;她於在台期間,曾三次帶詹OO至公婆住處給公婆看,且期間均曾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聯繫告訴人,惟告訴人時常於電話或電子郵件中辱罵她;她在台灣的時間均在娘家居住,從未搬遷,亦未曾變更電話號碼,並無拒絕將女兒帶至公婆處或拒絕透露住居所之情事;從詹OO出生後迄今都是她都是主要照顧者並餵養母乳,她並無以不正方法略誘詹OO之行為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結婚,於102年1月28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0年0月00日生下詹OO,被告與告訴人同享對詹OO之親權,被告自生產後迄101年8月30日攜詹OO一同前往上海前,均居住於被告母親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告訴人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101年4月30日之後,告訴人即未曾見過詹OO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正合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101年4月6日、5月9日、7月31日、8月3日、8月20日、9月1日、9月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共7份、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日102年度家暫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存卷可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不否認。
㈡惟據被告辯稱:她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詹OO後,因為由她
母親張純玉幫忙坐月子,又因為詹OO須餵養母乳,所以迄101年8月30日離境前兩人都住在新北市○○區○○路即被告母親住處,未曾搬遷,告訴人亦知悉,並無不透露詹OO實際住居處所,亦無拒絕讓告訴人探視詹OO;101年4月29日告訴人欲將她們母女二人接回泰山住處時,因告訴人與被告母親因細故爭執,告訴人憤而單獨離去,之後告訴人因工作常不在台灣,即未與詹OO見面。核之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純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5月1日跟8月中間你的孫女住所在哪?)在我的住家新店市○○路○○巷○○號4樓。」等語(見103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3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詹葉素美於審理時具結稱:「(101年8月底之前你是否都知道你的孫女都在新店住處?)是,都住新店,但跟社工訪問,被告跟社工是報龍江路,不是在大豐路,明明小孩是在大豐路的樓頂,被告跟社工謊報。」、「你兒子詹正合是否都知道你孫女一直都在新店?)他叫被告母女做完月子要趕快回來,還要開車去接都接不到,打電子郵件要被告回來,被告要上班,婚前婚後都一樣,詹正合一直知道他女兒在新店。」、「(你兒子實際上並沒有去新店要把被告跟女兒接回來?)心裡有想,但跟丈母娘不往來,已經吵架到無可開交,想去也沒有辦法去...」等語(見上開同日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又據告訴人於同日審判程序亦稱:「(101年5月7日到101年8月29日都在上海嗎?)中間有來來去去。」(見上開同日筆錄、本院卷第212頁),綜上開證人所證: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均確知自101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29日止被告均帶同詹OO居住於新店住處,暨告訴人所自陳因工作常不在台灣,堪徵被告並無不透露詹OO實際住居處所,亦無拒絕給告訴人探視詹OO之情,告訴人知悉詹OO實際居住在新店住處,無法與詹OO見面實因其工作時常不在台灣,且與被告母親不往來,並非被告拒絕所致。
㈢被告又稱:101年5月至8月間,她曾經三次與母親、弟弟或
道親帶詹OO至泰山住處給公婆看,並無拒絕將詹OO帶至泰山住所,此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純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在101年5月至8月間去拜訪過詹益時、詹葉素美?)有..」、「(你跟詹先生、詹女士拜訪時,在場人有誰?)我女兒的公公、婆婆,家裡看不到孩子的爸爸。」等語(見上開同日筆錄,本院卷第203頁)、證人即被告弟弟林谷樺亦於同日具結證稱:「(你有無在101年5月至8月間去拜訪過詹益時、詹葉素美?)有,分別去過幾次,把小孩(即詹OO)帶過去給婆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另證人即被告道親陳盈穗亦於同日具結證稱:「(101年5月至8月間你是否去過詹益時、詹葉素美泰山的住家?)有,有幫林岱燕帶寶寶去給公婆家看,婆婆下來接小孩。」、(你在他們去是他們看小孩有幾次?)兩次,第二次是張純玉開車不方便,請我抱著小孩帶著去給婆婆看,都是好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詹益時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時看過你孫女?)看沒幾次。」、「(有無五次?)沒有,三次吧。」、「(101年5月至8月間看過的三次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詹葉素美亦於同日具結證稱:「(101年5月至8月間,前面三位證人(即被告母張純玉、被告弟林谷樺及被告道親陳盈穗)和被告有無去你住家拜訪過?)...101年5月、6月時有帶小孩來給我看一下...」、「(5、6月時有帶孫女過去讓你看,有幾次?)兩、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綜上開證人所證:
被告於居住新店期間多次帶同詹OO前往告訴人泰山住處,告訴人父母親亦曾在泰山住處見過詹OO,而告訴人亦自陳係因工作常不在台灣(詳前述本院卷第212頁)而自101年4月30日之後未見過詹OO,足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稱「不讓小孩回泰山住處、不讓公婆及告訴人看小孩」之舉。
㈣綜上,詹OO自出生以來,一直由被告撫養照顧,又須餵養
母乳,被告與詹OO具事實上依賴扶護關係,且被告之行為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法之略誘客觀行為以剝奪告訴人之親權,於未與告訴人同住期間,被告既曾多次帶同詹OO前往告訴人泰山住處,並未使詹OO脫離告訴人之監督,而告訴人係因工作之故長期來往中國及臺灣間,加上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長輩間之齟齬,致未與詹OO見面,則被告既無略誘之故意,被告所為雖讓告訴人及其長輩難以認同,亦難據此以略誘罪相繩。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略誘之不正拐取手段,是被告行為尚不該當於略誘罪。
貳、被告林岱燕於101年8月30日攜詹OO離臺出境涉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並就被告林岱燕自101年8月30日起,未先告知詹正
合即擅自攜年幼而無同意能力之詹OO離臺出境,並前往位於中國地區上海市某不詳住處之部分,因認中國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中國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中國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且與自101年3月19日至101年8月29日止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以涉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嫌論。
㈡按於中華民國領內犯罪者,適用我國刑法,刑法第3條前段
有明文。按國家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作用之一種形態,故刑罰權行使關於地之範圍,應與主權支配之地域相同,若為主權所不及之地域,除特定之犯罪行為外,要無刑罰權之適用。雖然我國對於中國地區亦實稱擁有主權,然而依國際情勢實不容否認該地區現係由另一政治實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統治,事實上並非我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地域,因此在中國地區犯罪,應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中國地區應屬中華民國領域外。
㈢被告林岱燕攜詹OO離臺出境至中國地區,固符合將詹OO
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行為人,必須為刑法第240條和誘人或第241條之略誘人,始能該當其罪。被告林岱燕自101年4月30日至101年8月30日離臺前之行為既不構成略誘罪,從而,被告林岱燕於101年8月30日攜詹OO離臺出境至中國地區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罪論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略誘之犯行,而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之罪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略誘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